摘 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的行为,并在《刑法》中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然而与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屡禁不止。它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痼疾。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本文从多角度多层次剖析刑讯逼供的原因,然后以我国国情为基点,提出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一些现实可行的对策。
关键词: 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刑讯逼供者,犹毒树;刑讯获致口供,毒树之果也。司法界上下疾呼铲除毒树,但却大啖毒果,窃语:“毒果味美、价廉”。有需求者,必有供给,暴利之下冒刑罚之险而栽植者屡禁不止。这就是毒树与毒果的荒谬处境。与此相似,刑讯的自不待言:“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 目前在我国,刑讯逼供处于在话语层面遭到反对而在技术实践层面被相对容忍这样一种“暧昧”情景之中。
通俗地讲,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作出供述的行为。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媒体揭露出来的事件大多闹到死人程度或其他极其恶劣影响……其他的刑讯逼供恐怕算是冰山下面的部分了。” 刑讯逼供的最大危害在于办案人员打着惩治犯罪的名义,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却干着破坏法制、有违人道的行为。它损害的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必需的基本的人道和宽容的精神!本文在已有的研究基础上对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作一深入细致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具体对策,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刑讯逼供现象。
一、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是复杂的,具体而言,有以下四个层面的原因。
(一)刑讯逼供的直接原因——制度不健全和司法体制有缺陷
1、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据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不仅不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而且还要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这只会鼓励侦查人员“走捷径”,将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上,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合作,部分侦查人员就可能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采用高压手段包括刑讯逼供使其“开口”。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司法解释的地位偏低、效力不足。同时,对通过刑讯逼供而取得的书证,物证能否采纳为证据却没有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以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为线索所查获的实物证据,虽属于“毒树之果”,但法院仍将其作为定案根据而予以采信,这已成为助长刑讯逼供的一大因素。
2、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制度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的审讯,而这种秘密审讯又缺少监督制约,使刑讯逼供容易发生,且难以发现和查处。一是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但没有规定少于二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讯问往往只有一个侦查员,一个人又问又记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记录取舍随意性很大,讯问人员认为有用的就记录,认为没用的则不记录,对被讯问人使用了非法手段,包括刑讯当然也就不记录,因此,书面记录并不反映讯问的全貌。实践中使用录音、录相反映讯问情况的很少。二是第92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是拘押地点、指定地点和犯罪嫌疑人住处,侦查员的选择性很大。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住处的很少,不管在什么地方讯问,绝大多数是在犯罪嫌疑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或者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处于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接受讯问,讯问是否出现非法行为难以监督。三是第96条规定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限制很多,造成多数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致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无法律救助状态,使一些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及时被发现。
3、司法体制有缺陷,侦查活动监督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警检分离体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监督作用的发挥,是一种通过书面审查来发现问题的事后监督。同时,在现行体制下,公安机关在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受同级政府和上级职能部门的领导,并对其负责,再加上能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形成“井水不犯河水”之势。 在侦查阶段,律师又不能有效介人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侦查行为既缺乏来检察机关的体制内监督,又没有当事人律师的体制外制衡,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进行“暗箱操作”,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
(二)刑讯逼供的深层原因——刑事司法观念滞后
1、有罪推定的观念。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有罪推定作为一种传统的诉讼观念还在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往往只让犯罪嫌疑人供述有罪情节,不允许作无罪辩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自己有罪,就被认为是不老实,对他们实施刑讯逼供。
2、轻视程序的价值。一些人认为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和手段,其价值仅仅在于为实体服务。所以,当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发生矛盾的时候,案件的实体真实成为其选择的目标,而程序公正就成为被牺牲的对象。从结果的真实性推导过程、手段的正当性的错误观念,助长了野蛮的刑讯逼供之风。
(三)刑讯逼供的内在诱因——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
从思维的实用性看,我国传统哲学主张“有用就是真理”。口供的重要性,是促使侦查人员铤而走险的重要因素。口供的重要性表现在:第一,口供是“证据之王”。在侦查人员收集到的大量证据材料之中,能够直接说明案件“七何”要素的,唯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个别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认,就无法定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口供,并收集到相应的物证加以印证核实后,一般就可以定案。第二,口供是案件的“证据之源”。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经过最为了解,调查者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证据的线索。
另外,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刑讯逼供可以不费多少人力、物力、财力就可以达到破案目的,存有一种侥幸心理,这种心理受一种急功近利的动机所支配。还有些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确实尝到了“甜头”,认为“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这是发生刑讯逼供现象的内在驱动力。
(四)刑讯逼供的现实原因
1、部分办案人员法制观念特别是程序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不高。同时,侦查手段落后,破案技术低下,取证方式在较大程度上依赖口供,以至于往往置刑事法律规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人权于不顾,而搞刑讯逼供。
2、对刑讯逼供打击不力,处理不严。虽然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实践中,构成此罪的很少,究其原因主要是刑讯逼供案件查证难。另一方面,少数领导总认为刑讯逼供是为了破案,动机良好,只是方法欠妥,可以原谅,致使查清的刑讯逼供行为得不到处理或处理不到位。上述因素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放纵了刑讯逼供行为。
3、在司法实践中,对破案率的强调,以及一旦有命案各级行政长官往往对侦查机关层层施压催促,要求限期破案等,也是促使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因素之一。
4、社会土壤----民意。中国特别注重“民意”,大概认为只要民众不反对的就是可以做的,法律是人下之术。一旦有了“民意”的力量就什么都好办! 民众普遍认为,对于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只要最终得到的结果是符合实体公正的,即使过程存在瑕疵,也是可以理解的。而社会大众对刑讯逼供的抵制,往往只有在冤假错案被发现时,才会被充分的发掘出来。当然,前提是此人是无罪的。然而,对于真正的罪犯,人们对使用刑讯逼供这种“激烈”的破案手段,反感情绪并不强烈,这在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
二、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
通过对刑讯逼供原因的分析可以得知,刑讯逼供的存在是一系列因素相互联系,各个方面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要想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是很困难的。从我国的现实条件出发,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并不彻底,如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规则就没有体现出来。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基础上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它从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
2、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应确立全面、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一律排除。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彻底排除,就会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
3、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讯问制度。⑴建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侦查人员第一次传讯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律师,且将委托的律师的姓名、单位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提前通知辩护律师,律师在能看见讯问现场但听不见讯问内容的讯问现场外守侯,发挥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外部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⑵限制讯问时间。侦查人员每次连续不间断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8小时,以防止侦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迫使嫌疑人精神疲劳的车轮战术的讯问。⑶确立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讯问过程予以内部监控,如建立讯问监控系统,采用同步录音录像方式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则可以实行特定警衔官员讯问制度。
4、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这种分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小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在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辖的时候,尽管看守机关和预审机关是两个部门,但他们都是一家人。如果把看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来管理,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不是一个办案部门,它负有对在押人员的人身保护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更新刑事司法观念,树立现代诉讼理念
1、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在克服刑讯逼供问题上,只有侦查人员彻底摒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思想,树立对法律的真诚信仰,才能外化为严格依法办案的行动。
2、弘扬程序价值,倡导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从程序上禁止刑讯逼供是最基本的、最容易实现的。侦查人员必须破除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法碍手碍脚、按程序法办事麻烦的思想,必须像重视实体法一样重视程序法,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
3、尊重人权。侦查人员应加强人权意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尊严。只有侦查人员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才可能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引进司法审查机制,加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问题,追根溯源是由于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只存在着追诉方单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其结果是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为防止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禁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在我国有必要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四)为侦查人员办案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提升侦查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采取了限制侦查权的方法之后,如果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不提升,必然会引发一定时间内破案率的下降,给侦查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恐怕也是其无法承受的.因此, 侦查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应对.
“不可否认,侦查职权的限制会一定程度地削弱侦查能力,但这也是侦查法治化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完全可以通过推广运用科技手段、转换侦查模式、提高侦查人员素质等方面工作加以弥补.” 具体而言,一是领导决策要尽量客观科学,实事求是,决不能不切实际地下达破案指标,搞破案比赛。二是政府应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破案的科技含量,在刑事侦查中推广和应用高新技术,加强科学技术硬件设施的建设。三是加大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培训, 提高其办案的综合素质,包括高尚的职业道德素质、过硬的法律业务素质和稳健的心理素质,克服办案时先入为主和急功近利的缺点。
(五)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惩治
对犯有刑讯逼供一般违法行为的,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严重违法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员,对那些纵容、包庇、失职的单位领导,也要追究相应责任。此外,可考虑将我国《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单独设置为一种资格刑,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可单处或共处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这首先表明了国家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其次也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小结:一位哲人说过,人类社会存在两种罪恶:一是犯罪,二是滥用权力。在走向文明和法治的过程中,我们比较注重减少第一种罪恶。但同时不要忘记现实中还存在着第二种罪恶。这种罪恶的危害后果丝毫不比第一种罪恶小,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了解了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后,我们似乎应当有针对性地在司法实践中而不仅仅在理论上为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做点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