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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1-06-02 16:02:32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调解的基本原则,如果审判人员疏于深入做调解思想工作,一旦调解受阻便一判了之。当前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忽视调解,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谅互让的过程,为使纠纷得到解决,必定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很容易误解为审判人员处事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参与调解,敷衍了事。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降低办案质量与效率。 
      
    (二)、调解受阻,有些案件双方分歧不大,案件诉讼标的也很小,但是由于当事人 “争面子”,认为在调解过程中让步,牺牲一些利益就等于输了官司,明明只差一步便可调解成功,却是“寸步难行”。 
       
    (三)、一些案外因素影响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并无异议,但是由于受代理人,亲戚朋友言论的影响,认为判决比调解能获得更大的利益,所以明明对调解没有分歧却拒绝接受调解。

    一、调解工作应该坚持三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即对调解的提起必为一方自愿提出而另一方自愿接受,或由法院主持人员提出,双方自愿接受,且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无论是在启动,还是协议的达成环节,都应以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基本原则,案件诉之法院后,当事人享有选择判决或调解权利,即使法官认为调解对双方更为有利,但只要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强行调解,调解的自愿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方面。
      
   (二)合法原则。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程序合法,二为实体合法。程序上合法核心在于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实体上合法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调解为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及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和决定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对调解的实体合法性应从最广泛的意义去理解,即只要协议的内容不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存在诈欺和显失公平,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均应视之为合法。 
      
   (三)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既是分清当事人之间是非责任的前提,又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法院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只有查明事实,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有理有据的调解工作。但调解毕竟是与判决不同的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形成判决的过程是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被采信的证据不仅本身必须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而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认证来合成和验证。调解对事实的要求远不如判决那样严格,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在程序和实体上不违法,对于该原则,法院审判人员不必过于追究。审判人员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尽量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综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法律情理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不能以判压调,不能采取与当事人哄骗、言语威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自愿原则,也有损审判人员的独立和公正。

     法官应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大致操作方法为: 
      
    (一)要注意运用调解技巧,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与火候。比如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针对当事人“争面子”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还应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学会察言观色,洞悉当事人的心理。为调解奠定基础。
      
   (二)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当事人达成合意。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关系的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应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唤醒当事人的良知,可以提醒当事人换位思考,让当事人从心理上更乐于接受调解,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让当事人明白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三)要运用调判比较法,充分利用双方当事人调解自愿原则,利用调解可以协商给付时间及期限,以及如果判决一方当事人上诉既增加诉讼成本又拖延给付时间等诸多因素,使当事人知道轻重而接受调解。 
      
   (四)凡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法官要运用诉讼成本体现法向当事人阐明,如果同意调解,当事人就不必支付勘验费、鉴定费等费用;如果一定要法院判决,就必须收取勘验费、鉴定费等相应费用。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对双方当事人都增加了诉讼成本,通过这种比较方法可以使当事人权衡利弊,息事宁人同意调解。 
      
   (五)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对一些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一开始诉讼时,情绪激动,各执一词,针锋相对,对于这类案件要冷处理,待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再做调解工作,效果更佳。
      
   (六)法官要巧借外力促成调解。审判实践中,总是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进案件中来,作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借用外力进行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利用其朝夕相见,打完官司,日后还相处现状,主动通过其亲友做工作,同时利用社区调解委员会的力量,主动争取他们的支持;要注意发挥代理律师的协调作用,合理地引导律师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遇到亲朋好友拉关系,讲人情要因势利导,借机向说情者讲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依据,通过他们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也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责任编辑:颜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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