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等三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总的来讲,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选择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实践中开展繁简分流的具体操作。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几个方面着手:
一、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地域的特点,具体可采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争议不大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二、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议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3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
四、规范程序选择,准确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明确后,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作出适用程序选择,当前民事诉讼并没有进行界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是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统一移交业务庭庭长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交付承办人。一种是立案庭移交业务庭登记后,直接交付承办人,由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一种则是由立案庭作出适用程序选择,而后移送业务庭登记,再交付承办人审理。
五、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就将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确立并固定下来,法庭辩论之后,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交新的证据。这样一来,如果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可当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况,则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时,应一并告知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证据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固定,以免因诉讼请求突然变更或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六、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完善的方法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比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二是严格转化的报批程序。如主审法官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次日提出书面申请转换适用程序,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报立案庭备案。获准后,方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过加大监督力度,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或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规范。
七、确立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和调解签名生效制度。调解书、裁判文书送达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一个问题。为此建议:⑴调解达成协议的,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视为调解书送达,取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权。⑵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到庭,当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应当庭送达裁判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⑶对原、被告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裁判文书送达之日仍以实际送达之日为准。
总之,改革传统的简易程序审判模式,要通过立法的完善,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简易程序配套制度。从而实现简易程序再简化、再优化,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使简易程序的传神之处简便、快捷得以淋漓尽致地发挥出来。这不仅是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也是推进审判制度规范化、正规化的必然,更是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经济和国际潮流的一种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