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该案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1-05-24 11:01:46


    裁判提示

    货运合同的托运当事人受雇为雇主运输货物,因对方当事人在另一起纠纷中拖欠“雇主”的货款,该运输货物被“雇主”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扣留,致货物腐烂变质,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损失应由“雇员”即货运合同的托运当事人承担。

    案情

    2010年6月5日,新化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一份货运协议。协议约定,新化公司委托李某托运优质西瓜,装货地点在河南省唐河县某种植基地,卸货地点在江苏省杭州市;托运货物重量50吨,运费为每吨240元。协议还约定李某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保质保量地将货物运送至卸货地点。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均视为违约,违约金为运输货物实际价值的20%。
   
    协议签订后,李某从唐河县某种植基地将托运的西瓜装载上车。2010年6月6日,车行至河南省郑州市时,被李某的雇主张某扣留,时间长达1个月。由于天气炎热,车上西瓜全部腐烂变质。经鉴定,新化公司直接损失达10万元。
   
    经查,李某运送西瓜的车辆系张某所有,李某接受张某雇佣为其从事运输业务。2009年4月,新化公司委托张某运送货物,拖欠张某运费4万余元未还。张某为迫使新化公司还款,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将此批货物扣留。货物被扣后,新化公司于当日即将所欠货款全额支付给张某。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及相应的不同观点。
   
    一、本案中新化公司货物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违约,但是李某系张某的雇员,根据法律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雇员的权利义务应由雇主享有和承担,故李某的违约责任应由张某承担。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新华公司、李某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张某虽为李某雇主,但并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该案中如何处理违约金责任和货物实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责任和实际损失应同时得到赔偿,即20%×100000元+100000元。一种观点认为,两种赔偿方式不能并存,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违约金约定数额过分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调整。
  
    三、张某行使留置权是否于法有据?
  
    评析
  
    一、新化公司可以以违约之诉请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新化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货物运送合同并约定李某在2天内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李某由于第三人张某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并致运送货物全部毁损灭失。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李某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应当向新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虽然李某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法律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方面法律规定的这种责任是侵权责任,不是所谓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就本案而言,李某是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张某只是李某的雇主,不是新化公司和李某签订的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同时李某与张某之间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故张某不应替代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再者,李某从事的运送货物行为是基于货运合同的约定,而不是基于与张某的雇佣关系,即李某的行为不是履行雇佣关系下的劳务行为,故在处理这起违约案件中不应适用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违约责任也不应由张某承担。
  
    二、新化公司不能同时主张李某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货物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可以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请求李某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首先,就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是否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只要出现了违约情形,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同时,从该条也可以看出违约金条款和赔偿实际损失是不可以并存的,相反实际损失恰恰是对违约金的制约。就本案而言,由于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业务,致使货物全部灭失,损失达10万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仅为合同标的物价值的20%,即2万元,明显低于新化公司的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新化公司不能同时请求既赔偿实际损失,又请求违约金的支付,即请求李某赔偿120000万元,而是在实际损失为100000元远远高于违约金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的增加,以期达到对实际损失进行完全赔偿的程度。
   
    其次,违约金条款具有适用的优先性。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在违约情形出现以后,常常会发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与损害赔偿的责任的并存和选择问题,但是结合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考虑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第一,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是合同法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性的法律,这种任意性的特点表现在合同法的规定大都可以由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而适用的效力。也就是说,有约定的,首先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才依法律规定。而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当然应当优先于法定的损害赔偿而适用。同时,合同自由的精神就是使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效力,而法律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毕竟是任意性的规定,是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应适用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则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第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实际上也承认应优先考虑支付违约金。如《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第2款规定以实际损害赔偿范围调整违约金的幅度。可见,往往在考虑违约金补偿之后,才考虑违约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责任的适用。第三,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简便易行特点。由于违约金数额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预先确定的,它在事先向当事人指明了违约后所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一旦发生违约,则不必具体计算损害范围,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所以适用违约金与适用损害赔偿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简单迅速,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以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
   
    综上,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两种赔偿方式不能并存。在本案中新化公司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在20000元违约金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数额至能充分弥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止。
  
    三、张某行使留置权的做法于法无据。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将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不得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设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在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的规定出现在合同法的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货运合同中,留置权的行使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非承运人不能行使留置权。其次,行使留置权的对象是正在运输中的货物,对其他货物承运人并没有留置权。第三,出现了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等违约情形。在本案中,张某既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其所扣留的西瓜也不是其承运的货物。另外,虽然新化公司曾经欠有张某的运费没有支付,但所欠货款并不是李某运送的这批货物的货款。故在本案中,张某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三个要件,因而其无权行使留置权。


                            
                       

 

责任编辑:颜俊    


关闭窗口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和新二十六街交叉口(东北处)  
邮编:464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