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法官论坛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研究

  发布时间:2011-05-06 09:12:09


    一、 刑事案件被害人概述

   (一) 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就以法律的形式对被害人诉讼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有权申诉、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申请权等诉讼权利。但是不可否认,无论在立法还是实践中依旧存在着诸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阻碍着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实现,使被害人处于弱者的地位,使被破坏的公平社会关系难以得到修复。

    (二)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特征

    第一、侵害结果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要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第二、被害人行使的是一种可选择权,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虽然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被害人是否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自主选择,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

    第三、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必须是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个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加害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由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二、中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的考察
 
   “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对被害人进行保护。” 1996年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从一般的诉讼参与人一跃而为诉讼的当事人, 并被赋予了一系列新的诉讼权利,比如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抗诉权、一定条件下的直接起诉权等等。然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能作为诉讼参与人或是证人,还没有哪个国家的被害人有获得如此“殊荣”的,因此不能不说这是一个立法上的突破。但是,这种中国特色的作法会不会又是立法者主观上的一厢情愿,它存在漏洞么,是否能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下面,笔者且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在新的刑诉法中,被害人成了当事人中的一员,其重要权利有: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刑诉法第40条)。此项的立法考虑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案中,很可能主要考虑如何将案件侦破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要求,则注意不够。 所以,为了让无法亲自参与诉讼、不懂法律的被害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使司法机关能了解他们的具体情况,从而切实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设立诉讼代理人。然而在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被害人的惩罚愿望与国家控制犯罪、实现社会安定的目标是一致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达到了统一。可以说,警检机关就是国家给被害人指定的诉讼代理人,他们完成了追诉的使命,就是维护了被害人的权利,因此有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诉讼代理人是值得商榷的。况且,即使让被害人自己委托了一个诉讼代理人,他能否发挥立法者所期望的作用也是令人怀疑的:出于职业利益的考虑,公安检察机关以追诉成功为唯一目标,往往无暇顾及对其它的价值,于是对于这种没有任何强制力的“要求”的置若罔闻就成为必然。再者,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角色,其通过诉讼代理人所反应的愿望和要求往往由于个人的情绪因素而有不合法或是不合理之处,这种请求不仅不应当被接受而且还会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影响诉讼效率。

   (二)立案监督权(刑诉法第86、87条)。这是为了解决某些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该追究嫌疑人责任而不追究,被害人告状无门,到处上访、上告,成为社会的一个不稳定因素。 应该说,这一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我们稍一思考的话,就会发现法律规定的一些疏漏之处。首先,无论是申请复议还是向检察院提出意见,都是依附于公诉权而存在,这就违背了基本的“自然正义”原则,能否起到监督的功效是在令人担忧的;其次,由于没有引入外部的司法控制因素,监督权是软性的,也就是说,被害人在行使完这几条途径后,如果公安机关还是不立案的话,被害人该如何是从?法律没有了下文,结果还是只能去到处上访、上告,告状难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了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新刑诉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170条),尤其是规定了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更是认为是一大进步。但这一进步是存在诸多问题的。

    其一,“公诉转自诉”,造成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混乱。按照法律规定,这一类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因此,它虽属于自诉案件,但不完全使用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而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这样,容易使一起实体上简单的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却变得相当复杂。而且,如果检察院提起抗诉,所引起的审判程序又变成了公诉,这样,就使得同一案件在诉讼形式上变来变去,人为的制造了混乱。

    其二,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三种:法定不起诉,轻罪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是指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做出的决定,这是对嫌疑人做出的具有无罪判决意义的终局性决定。允许被害人对此类案件进行自诉,这无疑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体现了立法者对追诉机关的不信任,进一步也反映了立法者追求打击犯罪,坚决不让犯罪分子逃脱的必罚主义思想。同时,对嫌疑人而言,其人身又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随时都可能被法院传唤出庭受审,仍然处于一种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完全的被淹没在打击犯罪的洪流之中了。

    轻罪不起诉,也被称为“酌定不起诉”,这是废除过去多年实行的免于起诉制度的成果,赋予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某些本来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理,从而贯彻“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的政策,有助于犯罪较轻的人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应该说,这种体现刑罚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刑事政策是值得推崇的,然而,法律却又赋予被害人对此类案件的自诉权,表明了国家对罪犯的宽恕是心有不甘的,他想放手却又不甘心放弃,于是便通过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保留了对罪犯惩罚的权力,其背后依然是必罚主义的思想在作祟,这也反映了立法者在价值选择上犹豫不决的复杂感情。而且,对被告而言,虽然有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自诉的存在,其人身状态依旧是处于不确定之中。

    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令人疑惑不解的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拥有强大资源的公安检察机关尚且都无法达到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微弱的被害人个人又如何能承担得起这个艰巨的追诉责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是,假设人民检察院不移送或不完全移送,又该如何制约?如果由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效果是极为有限的;倘若人民法院负责收集证据,又是集控审职能于一身!在证据缺乏或不足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律的应有支持。让公民来承担国家都无法完成的任务,这种自诉权无疑是个“乌托邦”。

    所以,新刑诉法赋予被害人的“公诉转自诉”权利,表面上看来的确是保护被害人的一大进步,但是实际上这一权利存在着极大的瑕疵,它内在的蕴含着被害人权利、被告人权利和国家追诉权的冲突,立法者的理想是能够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力求在法律上实现均衡和谐。然而,正所谓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由于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就是不断的价值选择过程,因此这种“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利益平均分配主义势必导致各方所享有的权利的不完整性:被告人一方面被宣布不起诉,其权利得到一定保障,但却还有自诉权在旁边虎视眈眈,前途仍是未卜;被害人虽然有了自诉权,但却是孤军奋战,得不到公诉权的有力支持,其权利最终难以得到实现。总之,面面俱到反而成了面面不到,必须要有所取舍,法定权利才能变成实有权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为了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刑诉法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7条)。与其他国家相对应的民事诉讼制度或赔偿令制度不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具有独立性,“附带性”是其最突出的特点,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应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它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在程序上必须遵守与一般刑事案件共同的法律规定。然而,这一附带性恰恰也促成了最大的缺点。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特性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别, 各国的法律都对刑事诉讼做出比民事诉讼严格许多的要求,尤其是在举证责任上,刑事案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一般只要求原告的举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判定为胜诉。 因此,如果无视两者的差别,而硬要把两者绑在一起的话,必定会造成“强扭的瓜不甜”的后果。首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害人往往难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即使公诉胜利的话,民事诉讼也不一定成功,但是,万一刑事部分败诉的话,民事诉讼却是必败无疑,被害人也就没有机会获得赔偿了。 这种规定其实显露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国家利益是第一位的,公民的权利只是依附其上,其完全没有命运自主权。国家要求个人“有难同当”,但是却不能“有福同享”!其次,把刑事、民事案件放在一起审判,主要的出发点是为了追求诉讼的效率,力求从速从快的解决案件,并没有把民事部分当作一个诉讼纠纷来看待。于是,在审判中,往往是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放置在作为主体的刑事部分,对附属性的民事部分的处理只是刑事部分解决的附带性产物,无暇进行认真的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再者,由非专业的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来裁决民事案件,其适用法律的专业素质是令人怀疑的。应该说,被害人的惩罚和赔偿愿望是平等的,理应受到同等的关注,即使在被害人的惩罚欲被国家公诉权所吸收后,其赔偿愿望与国家惩罚犯罪的要求也是平等的。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得被害人的赔偿愿望完全的附属于国家的追诉活动,显示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益的漠视,这与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
通过以上对中国被害人地位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一)中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较高,也被赋予了很大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些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瑕疵,因此实行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本来的保护反而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

    (二)中国较为注重满足对被害人惩罚欲的满足,忽视了赔偿愿望,更没有国家补偿制度;

    (三)诉讼外的社会援助一片空白,被害人处于一种被社会所遗忘的角色。


    3 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包括:(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2)控告权;(3)不立案异议权;(4)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5)审查起诉时被听取意见权;(6)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起诉权;(7)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8)申请抗诉权;(9)物质赔偿请求权;(10)合法财产返还权。 
   
    从上述权利种类的列举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权利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为此,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刻不容缓。除了落实法律现有规定外,还应当制定被害人保护的单行法律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三、营造良好氛围,动员全社会力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被害人虽然只是社会的一个小群体,但也是一个弱势群体,被害人,特别是被害女性往往容易被忽视或受到歧视,保护这部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全社会都应该注重和思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策,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
  
   (一)强化法制和道德教育。一是要通过“五、五”普法教育,提高被害人依法维权的的法律意识;二是针对女性这一容易受到侵害的特殊群体,抓道德教育,树道德新风。大力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不断提高广大女性的道德自律意识和道德修养,完善人格意识,自觉抵制“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树立正确的美与丑、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道德评价。
  
   (二)强化社会组织、部门的职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义不容辞,但也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重要作用,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各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象抓其它工作一样,抓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深入地接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如何有效地保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长期争论,而不能一蹴而就的热门话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政府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形成合力;另一方面需要广大司法工作者不断探索和研究,破解这一难题,并最终形成司法保护、政府救济和社会救助三位一体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一)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知情权 

    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使其获取诉讼信息、侦查信息、案件处理信息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诉讼阶段负有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展与处理结果的义务。

   (二)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程序参与权 

    作为当事人一方,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参与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必须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为被害人参与程序提供便利条件。在侦查阶段,还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如勘验、检查时的在场权等。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赋予其对审查结论的建议权和寻求救助权(对不起诉决定等)。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建立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为被害人出庭陈述提供便利或者变通的方式,保证被害人将受害感受、受害对本人和家庭的影响等信息传递给法庭,使被害人对审判得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赋予被害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被害人因付不起医疗费而影响治疗导致死亡的事例。有些类型的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伤害等案件,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急需住院治疗,而自身不能承担所需医疗费用,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应赋予特定情形下被害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以免贻误治疗,造成被害范围的扩大。

   (四)被害人应当享有社会救助的权利

    为了动员全社会力量救助那些无助的刑事被害人,现有的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赋予其作为被害人保护组织参与诉讼的合法身份。民政部门应当准许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此外,还应当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维护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害人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
  
   (五)赋予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国家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实施者,负有保护公民的义务,也当然的负有保护被害人的义务。在我国,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应有赔偿。在未能通过追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时,国家应负有补偿义务,应给予被害人以实际有效的救济。为此,应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

   (六)被害人享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000年12月1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未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这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充分的,与民法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的精神相冲突。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全面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P5。

     [2]项目主持人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第一版,P12。

     [3]石英、吕品曜:《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探析》《中国刑事杂志》2001年第一期,P67。

     [4]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391。

     [5]叶淑香:《浅谈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不足》,载《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4期。

     [6]杨宇冠:《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

     [7]陈卫东、石献智:《刑事诉讼律师代理之探讨》,《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8]大谷实【日】:《刑事政策学》,P31,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P586。

责任编辑:颜俊    


关闭窗口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和新二十六街交叉口(东北处)  
邮编:464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