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签订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
周某、常某在承建平桥区某小区工程时,与原告某租赁贸易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钢管、钢模、管卡等的单价、期限,并约定如逾期不能付清全部租金,租赁中心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资,收回逾期租金,否则租金价格上浮30%,收取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中心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拖欠租赁费3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辩解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其他内容都是后来加上去的,常某辩解是受项目经理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
浉河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发货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虽然常某提供一份署名项目经理杨某的证明,但证明未注明委托代理签订合同事宜,杨某又未到庭作证,且发货单与结算单上均有常某签字,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因签订合同不严谨,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贸易中心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