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纠纷一案。
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李某驾驶小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致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害赔偿已另案起诉),此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670元,另有停车费160元,拖车费400元。
浉河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此事故,原告方张某无责任,被告方负李某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现原告方张某请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办理有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停车费和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467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