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初,武汉某物流公司与车主郭某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物流公司有200余件货物委托郭某用自己的货车送往信阳某物流公司。郭某必须当天出发,次日到达,并将货物安全送达,如有任何货损货差,由郭某负责赔偿。在装运货物过程中,郭某在货物清单上签字。货到信阳后,信阳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开始卸货验货,郭某离开现场去就餐休息,后工作人员在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两件名牌国酒,即通知武汉某物流公司,信阳某物流公司将丢失的货物共计24瓶合计人民币13000余元全额赔偿给货物所有人。后武汉某物流公司以货物丢失系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所为,起诉要求郭某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000余元。
浉河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双方辩论意见认为,武汉某物流公司未要求司机郭某在托运货物清单上签字,只是在货物装完、包装捆绑后才签订的合同,导致双方对承运货物的数量、规格、品种难以确认,武汉某物流公司亦认可郭某当时去就餐,在装卸货物时也未要求郭某在现场查验,且信阳某物流公司已全额赔偿了货物所有人的损失,由于武汉某物流公司的疏忽大意,导致无法认定两件名酒的丢失、丢失原因及过错责任是由郭某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武汉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司机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