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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清正廉洁

  发布时间:2011-02-25 08:09:31


    修订后的《法官行为规范》第四条规定,法官当“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与试行规定相较,语言表述显得更为简洁,但涵盖的内容差别并不大。原规定第四条为“保持司法廉洁”,然后又分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与现行规定基本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均是与“清廉”这一主旨是相一致的。大概是现行规定的概括性更强,文字意思又比较通俗易懂,该条对文意的解释仅有一句“遵守各项廉政规定”,而突出了“不得有”的禁止性规定,这是与前三条有着明显不同的地方。或许,这点既反映出廉政建设规定涉及方方面面的内容较多,也更凸显廉政建设之于当前法院、法官的紧迫性和艰巨性。

    总体说来,三项“不得有”的禁止性规定都与法官的身份有关。第一项“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是一项大的原则性规定,突出了法官身份与行为间的关系。从职业的角度,职业本身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但由于分工的不同,不少职业既要有高于其他职业的法纪要求,也要有高于其他职业的道德要求。法官职业相较于诸多职业而言,尤甚为高,这是由法官裁断是非的特殊分工所形成的。其实,即便在其他诸多职业范畴,都有着不得利用自身职业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纪要求方面或行业自律方面的规定,比如同属“政法系统”的警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在社会比较受关注的公务员系统的领导干部、医生、教师等等。由此还可以看出,该项规定,不但是对法官基于法官身份与其行为间的一项大的原则性规定,更是一项浅层次的、基础性的规定,其后的两项规定无疑更深入、更具体。

    不过,这里用到“职务”和“身份”两个都是涉及法官身份的不同用词,当有着不同的含义,不妨作以不同用意的解读。法官之所以为法官,身为法官自然明白其中含义;之于职务,其意当指已具备法官身份前提之下的法官职务,而非其他。但在实际的法官所在的法院之中,不仅仅有法官身份的复杂性,同样有着法官身份之外,却肩负法院管理职责(包括管理法官)职务,涵盖或未涵盖法官身份本身的职务之别的复杂性。说直接一点,被任命相应的法官职务(从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到副院长、院长),有的既履行法官职责,还履行着法院行政管理的职责,如院长、庭长;有的虽是法官,但仅仅履行着法院行政管理的职责,如主任、科长等等之类职务,包括各级法院领导班子成员中的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均在此列。大而言之,他们都具备法官身份,可是细细思考,又很难说是在履行还是没有履行法官职责(审判)。此类情况,不能不说亦属中国特色。然而,仍需提及的是,通常大家认为的职务,往往是列于“某某长”之列,恐怕与本条表述的法官职务有所差别。关于此点,生活在传统中国的人等,会深深理解有了“职务”之后,法官身份的“含金量”的截然不同。

    第二项“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知道是不是我们的视野不够开阔,就所观察、了解的情况来看,此类现象在法官与律师之间实在是“剪不断、理还乱”,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司法部、律协,都为此作了许多规定,可就落实来看,效果同样实在是谈不上好。原重庆市高院执行局局长乌小青与曾获“重庆首届十佳女律师”称号的胡燕瑜之间,虽然是一件极端典型的个案,但由于“介绍”的后果未必都会产生不良后果,很多此类案事件并未进入公众视线;同时,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请不请代理人、辩护人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不是我们勉强的,有时候当事人不知道到哪里找律师,不知道怎么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我们互相介绍一下反倒是给当事人帮了忙;至于案件办理,依法该咋办咋办。猛然一听,似乎有些道理,实际上,作为一名法律人,不用过多的解释,就应当明白的是,只要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稍稍触及即为违法,其中的后果,无非是处理时的考量情节。

    第三项“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与第二项情况基本类似,为当事人介绍律师也就意味着为律师介绍了案源;至于不当协助,涉及法院管理、审判、执行的多个方面,应当说,主要是法院的管理和法官个人素质的问题。仅以审判中的裁判泄密问题,从法院管理方面来看,与案件无关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案件合议或审委会讨论时出现在了合议或讨论的现场,亦或报批、打印过程中不注意保密;从法官个人素质方面来看,不乏为当事人“出谋划策”的法官,亦或审委会尚未结束,某些当事人或“关心”案件审判的人竟得知了裁判结果。如果是管理问题,相对而言可有针对性的解决,主要是如何去落实;如果是法官个人素质问题,当是一个大课题,涉及法官资格、任免乃至处分等方方面面,则需下大力气解决。

 

责任编辑:颜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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