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法官行为规范》第三条规定,法官当“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与试行规定的第二条“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相较,正式施行更加突出了司法公正,同时,也突出了效率的重要性,把公正和效率由原来的共同规定为一条,而各自列为一条,并在效率部分补充规定了“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的禁止性规定。
一段时间,法院把“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由此可见效率之于法院、法官之重。
提到法官的高效办案,首先让大家想到的一个现象是:超审限。据了解,很多国家好像没有固定的审限这一规定,我国也是后来才从实际出发增加了这一规定,包括执行案件,同样规定了执行期限。而这些规定,有些是立法机关通过的,有些则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显然针对的问题就是很多案件迟迟不能审结、执结而采取的规制措施。虽然如此,法官们会了解到,由于法官自身以及法院、法官乃至法律以外的种种原因,超审限现象依然难以避免。除极个别案件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原因外,恐怕绝大多数案件一旦超审限,几乎毫无效率可言,所以,法官的效率意识必不可少。与法官效率意识不强相对应的是,不能不说是另一个大家更为熟悉的、在政法系统很多干警中都一直深深“潜伏”的意识影响着法官的效率意识:重实体,轻程序。当个别法官因超审限受到批评或惩罚时,竟会轻描淡写的说:案件也没判错,不就是发判决书晚了几天吗?
与较强的效率意识相对应的是,法官必然会科学合理的安排自己的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但是,我们想说的是,效率不仅仅依靠主观的意识来实现,更有效的促进方法是依靠制度化的管理来实现。制度是稳定的,是长期而有效的,且不因人而改变;意识则会因法官个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况且在我们这样一个远没有实现司法职业一体化的国度。就我国目前法院的管理方式看,主要是制定、完善、落实一套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从立案环节开始到开庭、判决,再到检查、归档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从理论上来讲是完全可行,从实践上来讲也并非落实不了,然而,从各方面了解的情况看,效果并不好,要不就不会在历次的政法系统的整顿、教育活动中反复指出同样一个问题:政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不高。法院亦包含其中。反复思考所得之解,应当还是“人“的问题。人的责任心问题,人的执法水平问题,人的责任追究问题等等,无一不影响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落实,无一不影响着法官办案的效率。
拖延、贻误,是与效率相对立的词语,没有效率的司法办案必然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前面已经提到,除极个别案件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原因外,恐怕绝大多数案件之所以缺乏效率,与法官的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确有着很直接的关系,至于出于何种原因、何种目的,这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一件事。个别法官可能会出于不正当的个人私利,可是,客观的说来,这类只能是极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有些是出于内外部的压力,有些是出于对案件的综合考虑,有些是出于法院系统的管理体制,有些是出于法官自身精力——投入到办理所谓的“大案要案”之中了,有些甚至就是仅仅出于法官个人的疏忽。当然,如此解释,并非是替法官们辩解,只是告诉大家,案件效率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尽管需要追究,但并不意味着一定隐含着腐败或其他臆测的更深的问题或现象。之所以这样画蛇添足的解释,只是因为一旦涉及权力,人们会不约而同的去如此解读。不过,大家同样会记得“浪费也是一种犯罪”这句话,身为一名法官,自然理解什么是真正的犯罪,可是,依然想于此提醒我们的法官,浪费司法资源、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工作作风,说不定真的会把一名法官推向犯罪的深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