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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公正司法

  发布时间:2011-01-20 11:07:52


    修订后的《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法官当“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与试行规定的第二条“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相较,正式施行更加突出了司法公正,把公正和效率由原来的共同规定为一条,而各自列为一条,并补充规定了“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法官与公正之间的关系,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本文主要就该条的具体规定作以分析。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一般普通公民也熟知的一句话,但在理解方面,司法工作者当有着与一般公民不一样的理解。普通公众所理解的“事实”,往往是实实在在发生的或者自己亲历的实际情况;之于法官而言,任何法官都不可能是事件的亲历者(如果是,往往需要回避);所谓“事实”,则是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什么样的证据法官可以采信,这才是真正考验法官的地方;具体的案件中,证据该怎样认定,有时是一件非常复杂和头痛的事,法官的公正不仅仅需要法官的业务能力,有时还考验法官的思想、道德水平以及社会、生活认知能力与经验,“彭宇”案判决后,社会一片哗然,不能不说法官们就是在此方面出了问题才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判决不能为社会接受。至于以法律为准绳,让一名非专业人士去替法官考量,大都认为比对法律条文即可,其很难想象法官有时会因为适用法律而辗转难眠,因制造严重的交通事故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处刑的多起案例,在民间、法学界、法律实务界均引起极大争论即是明证。所以,事实也好,法律也罢,之于一名法官而言,绝不是一个轻松且容易理解和掌握的词语。除却其他因素,要公正的处理每一起案件,认定最符合客观的事实,适用最恰当适合的法律,是每一名法官都应尽力做到的。当然,司法是被动的,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或案件程序的原因,不在此列。

    关于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当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意。没有平等,公正无从谈起;没有平等,公正就失去了最基本的载体,也失去了公正的最基本形式。人虽然生而平等,可是,社会角色的不同,在现实社会里却构建了无形的、且实实在在存在的等级,因此,法官是否能够平等对待自己的当事人,就成了考验法官是否公正的一道命题。大而言之,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最有力的注脚;小而言之,个别法官热衷于办“大案”,尤其标的大的大案,司法救助类的案件却推来推去,在没有开始审理的时候就已经注定了很难说是平等对待,而其后的判决,虽然未必在实体上一定是不公正,但后面规定到的程序、形象受到影响则在所难免。

    关于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大概也无需作过多的论述,法官们当有着清醒的认识,“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虽然多次通过多种方式治理,依然在一些法官的脑际顽固的生存,期待法官们能从思想深处、心灵深处改起,让法治的程序贯穿所审理的每一起案件的始终。至于形象公正,前面提到的平等对待当事人当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我们期望“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现象在法院的院落里绝迹。

    关于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理论上来讲,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但在实际的操作中,不能不说是令法官们非常难以拿捏的一件事。法官们会辩解,法律和社会大众的认知是有距离的,尤其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传统的大国,而这个大国又是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是的,我们应当承认这一现实,但是,作为一种倡导,如果能够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我们何乐而不为呢?也正因此,这种倡导加上了“努力”二字。不过,当二者真的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们该怎么选择?这,非常考验法官的智慧,也考验着公众的认知,更考验着掌握法官去留的人。

    关于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禁止性规定,只不过是对公正司法的补充之笔。身为法官,自然理解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是与公正水火不相容的,其造成的法律后果及法官们由此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官们自然也有着清醒的认识。

    但愿我们的法官会在退休时回忆到:虽然我审理的案件不一定每一件都是完美的,但却都是公正的。

 


 

责任编辑:颜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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