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举证能力较差而导致败诉的情况较多。个别败诉的当事人将上述情况归咎为司法不公,到处上访甚至越级赴京上访。法院实行委托调查令制度,有助于提升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保护其合法权利。本文就委托调查令的内涵、必要性进行简要探讨。
【关键词】调查令;内涵;必要性
一、委托调查令的内涵
所谓委托调查令(以下简称调查令),是指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认可后向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诉讼代理人签发的代为收集证据的书面凭证。申请调查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二,持调查令的人仅限于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即持有国家颁发的正式律师执业执照的律师,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均不享有此权利。第三,申请取得调查令的前提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经人民法院认可并批准。
二、实行委托调查令制度的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实际上,我国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取证时遇到了不少的思想困难;同时法院取证也受其中立地位的制约,无法解决当事人有理举不出证的困难。因此,法院将部分强制力赋予诉讼代理人,有助于解决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
(一)调查令是落实“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重要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调查取证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取证环境并不理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行政部门、职能机关采集证据时,往往被拒之门外,如对工商税务资料、银行帐户、职工工资、资金情况、房产资料、保险资料、人事档案等的调查取证,一般不能自行收集到证据。究其原因:一是一些单位怕麻烦、怕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向当事人提供证据;不愿意向当事人提供证据;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取证权,也没有规定行政职能部门应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更没有规定如对证人拒绝作证应受到制裁的措施。为了确保当事人正确地行使举证权,司法机关需要辅以保障证据收集的一定措施。
(二)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法院实行调查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由此可见,法院可以有限度地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位于居中裁判的位置,若应当事人的申请频频取证,则有损“中立”形象。若不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则又难以有效保证当事人的举证。由此,法院处于“尴尬”的位置,而推行调查令制度,则是一条可行之径。适用调查令取证,实际是运用法院的权威来保障当事人取证,是一种间接调查取证方式,这种办法使法院行使取证权的方式、程序和指向发生了变化,法院权力的行使向当事人倾斜,当事人真正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人,有利于法院的中立。一方面法院依申请发出调查令,丰富了取证制度的内涵,削弱了法院超职权主义的色彩,打通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鸿沟,可促成旧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平稳转化和过渡;另一方面又保留了法院在必要时候直接调查取证的权力。
(三)部分法院成功的先例为推行调查令制度提供了事实依据
上海及广东地区部分法院结合贯彻《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及《若干规定》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在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中,尝试推行了用于证据收集的调查令制度。调查令制度首先在上海地区推行,上海高院为此制定了《调查令操作规则》;广东省有些地区的法院也尝试了这一制度,如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等。从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实行调查令制度的情况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状况,帮助当事人提高了举证能力。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案件,服判率高,上访率低,达到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既维护了当地社会稳定,又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调查令作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但是应当看到他积极的一面,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强化其举证责任,可以化解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对律师而言,有利于规范其代理当事人取证行为,可以弥补调查能力的不足,维护律师取证的法律威严,发挥了律师在配合法院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对法院而言,有利于树立民中裁判的形象,减轻了法院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的压力,对提高审判效率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