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未能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给予充分的关注和救济,不仅对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的范围和诉讼请求的范围有不适当的限制,割裂了刑事与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而且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具体操作适用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存在问题;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的现状与特点
(一)现状
以淮滨县法院为例,2004年至2010年6月30日,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15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其中附带民事诉讼通过调解结案的113件,占52.6%,履行率为100%,交通肇事类案件一般都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履行顺利。
(二)特点
1、犯罪类型相对集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的罪名多为故意伤害、抢劫、交通肇事、聚众斗殴等。2004年以来,淮滨县法院审结的各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类、抢劫类、交通肇事类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0%以上。
2、被告人以青年为主。2004年以来,淮滨县法院受理的各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盗窃类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年龄最小的16岁,平均年龄35岁;抢劫类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年龄最小14岁,平均年龄22.5岁;交通肇事类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的平均年龄31岁。
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2004年以来,淮滨县法院受理的各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犯罪总人数的95%,其中文盲占27%,小学文化程度占37%,初中文化程度占31%;中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占2%左右。农民和到城市打工的人员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其程序上对刑事诉讼的依附关系,缺乏应有的独立民事诉讼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因此,从本质上看,它仍属民事诉讼。但是,由于与刑事之诉的目的。因此,从本质上看,它仍属民事诉讼。但是,由于与刑事之诉的合并,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使得民事之诉的一些程序要求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由于立法上的不适当限制,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救济
从民事立法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我国刑事法律却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精神损害未予考虑,使得被害人受到损害得不到充分全面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否定了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权利救济。
(三)法律对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笔者认为,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至于被告人目前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不是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问题的对策
1、修改相关法律,赋予刑事被害人选择独立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建议,改变附带民事诉讼为附属程序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独立出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利于财产保全等程序的及时适用,保障被害人的赔偿请求顺利实现,从源头上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压力。
2、取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合理限制,扩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将其完全排除在外,客观上使实体法的规定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不利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早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使刑事和民事两种救济途径的救济结果保持一致。
3、完善法律规定,修改当前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附带民事案件赔偿原则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除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外,被告人即使暂时无力赔偿,也并非永远无赔偿能力,且审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执行阶段解决的,不属审理法官该查的事实,如以无赔偿能力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决,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胜诉权。因此,应当根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不必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这样既保证被害人的胜诉权,也符合民事案件审理、执行的一般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