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于2006年9月与开发商汪某签订了车位(库)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车库一间,车库面积约20平方米,价款为26000元,车库交付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前。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也出示了收据。收据上载明车库位置。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以原告购买的车库属自行车或摩托车车库,且位置不确定为由,没有交付车库。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买车库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和位置交付面积为20平方米车库,被告主张车库性质约定不明不影响其交付。由于双方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为此判决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