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种类,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我国《刑法》涉及罚金刑的规定共有218处,其中:并处罚金的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的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的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有55处。立法机关重视罚金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大幅度提高,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来许多问题,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的情况大量存在,罚金执行率很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通过对我院近三年来罚金刑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为罚金刑执行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几点意见,以为抛砖引玉之言。
一、近三年来我院适用罚金刑案件及执行的基本状况
在审判实践中,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多为常发罪、多发罪,实际运用的比例较高,罚金刑的适用意在使经济类犯罪分子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而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
2007年以来,我院共审结刑事案956件,判处罚金刑案件有383件,占案件总数的40%,完全执结的只有230件,占60%,未执行的有153件,占40%。判处罚金总金额312万余元,实际执结金额187.2万余元,未执结金额124.8万余元,占40%。
二、造成罚金执行率低下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处罚金的案件无法执行到位,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日渐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被告人无力缴纳或不愿缴纳。一直以来,我县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普遍经济能力差。这些罪犯,有的原来是无业人员或农民,家庭生活贫困,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靠犯罪来获得非法收入;有的是流窜作案,本来就身无分文。如果要求这些经济能力有限的罪犯按时缴纳罚金,是不可能的。统计中罚金执行到位的案件,多数是轻微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大部分严重犯罪如抢劫之类的案件,因刑期大多在三年以上,这类案件除判处了被告人较重刑期外还并处了罚金,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出了钱还要照判刑,产生抵触心理,不愿缴纳罚金,在法院判处刑罚之后,他们也会千方百计转移财产,执行起来很困难。这就使罚金执行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
(二)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应当判处财产刑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满足法院对罚金执行的需要,对故意对抗或逃避缴纳罚金的罪犯,特别是对有能力但故意拒不执行罚金的罪犯,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惩罚措施,实践中追究刑事责任或其他制裁措施的也很少。人民法院面对罚金执行的种种困难,变得无所适从。如果在判决执行前执行的,一些犯罪人的家属认为“罚”了可能轻判或不判,就想方设法筹钱代垫。而判后绝大部分罪犯已被投入监狱劳动改造,这时罪犯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去服刑,而根本不会主动去缴纳罚金,加之因服刑已丧失了经济收入的能力,使罚金刑不能执行。绝大多数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一般都外出谋生,脱离了监控,法院对其财产的状况不了解,势必造成根本无法执行的局面。此时,法院往往也很难运用法律赋予的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三)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虽明确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期限,但因罪犯大多被判处实体刑,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都很少主动缴纳罚金。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判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从理论上讲,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人应是国家,罚金的执行完全与否并不损失到任何一个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对罚金执行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一方面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一方面要实施司法监督,若要对罚金刑的执行再进行有力的监督的话,是相当困难的。于是出现了监督的“空档”,使罚金刑是否执行无人问津。
(四)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执行中问题不断。如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执行的提起、罚金执行的费用等等,现行法律在这些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客观上有一定难度。也正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法律手段增强执行力度和有效性,使得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面是严重失衡,它只片面强调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有的法院就是直接由刑庭执行,有的则是由执行局执行。目前罚金刑大都是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执行的职能分离不到位,在判决规定期限界满的,刑事审判庭未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有些已移送到执行局的也无法按时执行。
三、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罚金刑的“执行难”现象,不仅可能使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立法规定虚化,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无法实现,而且,大量的“空判”现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因此,罚金刑的执行应引起立法、司法机关的重视。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强化职能监督,有效设立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对罚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为了确保罚金执行的正确实施和及时到位及防止对财产刑的滥用。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是否合法、罚没财物是否及时上缴国库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应转变执法观念,做到事后监督和同步监督并重,把监督的着力点由事后的书面审查,前移至案件审理环节。对法院预收罚金、同罪异罚等行为,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抗诉等监督权,有效规范罚金刑的适用。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如果能把罚金刑纳入其中,对遏制罚金刑的滥用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罚金的,应催促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措施予以强制追缴。对人民法院的减免罚金的裁定进行全面审查,对于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另外,笔者认为在法院内部还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既是罚金刑的判决机关,也是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所以罚金的提起人以法院刑事庭为宜。因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的执行均由人民法院向公安部门发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罚金刑是一种附加刑,也应由刑事庭代表法院提起。关于执行主体,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和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建议在法院内部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专门机构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以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提高罚金刑的执结率。确定审判监督庭为罚金刑执行的监督部门,因为审判监督庭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和执行实施监督的机关,故对罚金执行情况的监督纳入其职责范围,可以对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和督促罚金的执行。针对罚金刑的特殊性,应设立罚金刑执行的专门管理账户,法院在罚金刑执行款项的管理上应指定专门的管理部门,完善罚金刑执行款的收缴和监管。只有成立了执行监督机制,才能确保罚金刑执行按法定程序进行。
(二)完善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使罚金刑的执行更加规范有效。针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立法机关应该对罚金刑的启动、罚金刑的执行、罚金执行的监管等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减少目前罚金刑执行的随意性,确保罚金刑的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我国法律对罚金刑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强制追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可以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外,再没有其他具体规定,强制性并不能得到体现,影响了罚金执行的效率。执行率高低,也是衡量法律公正的另一个尺度。罚金刑是财产刑,与民事对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等财产执行有着相似之处,所以对罚金刑的执行强制措施,在刑诉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财产刑执行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涉及财产执行的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并相应地明确执行措施、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以及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等规定。只有充分保证了法院执行的强制手段,才能更好地发挥执行员在执行中的作用而确保罚金执行到位。
(三)将量刑、减刑、假释与缴纳罚金有机结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罪犯及其家属往往认为交与不交一个样,交多交少一个样。从而导致大量“空判”现象。现代刑罚理念认可不同刑种之间的相互转化,正确适用不会产生“以钱买刑”的问题。实行判前预缴和判后积极缴纳罚金相结合,并对判前主动缴纳罚金的,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量刑时可以作为从轻的酌定情节。对已决犯,只要积极履行缴纳罚金义务,表现较好,可以依法优先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予以减刑、假释。另外,应当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刑,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以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给予从轻处罚。这样才能彻底解除被告人“出钱刑照判”的心理包袱,促使被告人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把罚金刑的执行纳入判断犯罪人服刑表现好坏及是否减刑、假释的标准。减刑、假释是法律规定对认罪态度好、积极改造的犯罪服刑人员的减轻刑罚、让服刑人员早日改过自新、重新投入社会的措施。把罚金刑的执行纳入判刑人员服刑表现好坏及是否减刑假释的标准具有积极的作用,把有财产而不配合罚金执行的服刑人员纳入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参考标准,把服刑人员积极交纳罚金认定为服刑表现好的参考因素。通过以上措施,鼓励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积极履行罚金刑,树立法律的神圣权威。
(四)强化司法机关的配合,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加之罚金刑的扩大适用,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讯问、调查并记录在案,以便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作参考,执行罚金时有线索。建议建立公检法司机关在罚金刑执行上的协调联动机制。罚金刑在判处之后,往往被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出现空判现象。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审查阶段对犯罪分子财产的掌握就显得异常重要。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了解掌握上更具优势,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触犯的罪名可能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对其个人财产进行询问并登记,必要时可以登记造册并予以冻结查封,这样就防止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法院判决之后转移财产,有利于罚金刑的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