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8日,家住罗山县的吴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来到信阳市。当日下午3时许,吴某在王某经营的招待所询问住宿、停车情况时,王某答复其经营的招待所无停车场所,附近的某公司院内可停车,并由在该店住宿的另一名旅客带吴某将车停放在某公司院内,随后吴某在招待所登记住宿。吴某在旅店登记住宿过程中,没有就停放车辆的安全性向王某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王某为其看管车辆。次日上午11时许,吴某到某公司院内开车时,发现车辆已丢失,随即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并向王某提出赔偿请求,在遭王某拒绝后其诉至浉河区法院,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浉河区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夫妇入住王某经营的招待所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王某应对入住其店内的旅客人身、财产安全负责。但吴某在王某明确告知招待所无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仍在其招待所住宿,且对停放在旅店外的车辆是否要求保管事先也无约定。因此,王某对吴某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对吴某丢失的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