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财产刑 罚金 没收财产 执行
【摘 要】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法律活动。
财产刑作为补充主刑处罚罪犯的刑种,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刑事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可以并处或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式。它既能附加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财产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
笔者通过对我院2007年以来刑事财产刑案件转执行及委托执行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2007年至2010年执行局共接受刑事审判庭转来罚金案件472起,其中委托外地法院执行15起,执行到位仅25起。2010年接收外地法院委托我院执行的罚金类案件10起,执结0起,执结率相当之低。没收财产类案件只有易仲民案件一起,目前尚在调查执行之中。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执行情况分析,对财产刑案件的转执行提出个人见解,加大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对犯罪分子的予以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一、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机构
对于财产刑案件的执行,以往各地法院的做法很不统一,规定也不明确,分别存在执行局执行、刑事审判庭执行、法警队执行以及上述各部门混合执行等情况。这种多头执行影响了财产刑执行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2010年6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时地解决了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机构问题。该规定首次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改变了以往财产刑执行机构不统一的局面。一是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法院级别,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二是改变了以往多头执行、做法不统一的局面,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执行;三是明确了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将财产刑执行交由执行局统一负责,其优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审判权与执行权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使审判权与执行权明确分离,可以实现司法职权的科学优化配置。第二,有利于发挥执行局的专业优势和执行力量,更好地处理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第三,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财产刑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第四,有利于财产刑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维护司法权威。
二、财产刑的执行
(一)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目前我国基层法院中罚金刑的执行在财产刑案件中占有绝大多数的比例,没收财产刑类案件少之甚少。我院接受的472件财产刑案件中,罚金刑执行类的案件占据99.5%。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罚金刑案件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局开始执行。执行局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各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期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条件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由于这类案件在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中进入执行程序的几乎没有,并且这些案件已经由公安侦查完毕,再有法院去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即便是有财产查询的困难也是可想而知的。因此这类案件的执行几乎没有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成为我国打击犯罪的一个死角。
在我院执行的财产刑案件中,也只有易仲民集资诈骗案财产刑执行这一案。2010年4月30日易仲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该案在我县影响相当大,给上百被害人造成了两千多万元的巨额损失。为此,我院立即对易仲民所有的五处房产予以处理,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在案件的执行处理中,我们遇见了前所未有的问题,一是判决未明确没收的具体财产数额,需等待调查确认;二是易仲民财产中是否应当将其妻子的财产去除,是否还需为其妻儿留足必须住房问题。
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案件,由于其复杂性,必须得引起我们足够认识,在执行此类案件时注意一下的几个方面:
一是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
二是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
三是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者网关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四是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予以偿还,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三、财产刑案件执行后的处理
关于财产刑案件执行后的处理,以往较为混乱。相当多法院的大部分案件未执行到位的放在一边置之不顾。部分案件执行到位也未上缴国库,留着自身单位经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尤如一场及时雨,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该《规定》第七条明确指出:“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一)执行财产刑时,应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了百了
《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解决了没收财产刑与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的优先顺序问题,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条规定体现了立法对第三人正当债权的优先保护,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优先保护。我院立案执行的齐孝苗、刘贤花诈骗罪一案便是这种情形,尽管他们必须缴纳八万元的罚金,但仍需将其财产变卖先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对于同时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第三人正当债权的财产刑执行案件,目前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宜首先保障被害人因刑事犯罪而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得到实现,优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财产刑案件执行中止情况的处理
执行中止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出现而导致执行暂时不能继续进行,需要等到这种状况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此已做了明确的规定。民事执行的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关于执行中止的明确规定,而财产刑执行则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财产刑执行中是否适用中止执行,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中止执行,不够明确。为解决现实问题,《规定》明确,当出现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或者执行标的物是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情形,财产刑执行工作就应当中止。
(三)财产刑案件执行终结情况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从调研情况来看,面前打部分基层法院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到位率不及一半。大量无法结案的财产刑案件,严重影响各法院的执行结案率。因此,不少法院不愿意把财产刑执行的案件纳入执行评价机制当中。该规定明确了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几种情形,为财产刑执行的结案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财产刑案件执行的问题研究在我国刚刚起步,相比先进国家欠缺甚多。目前,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才刚刚予以重视,执行程序慢慢步入正轨。相信我国的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回越走越顺利,通过此方式对犯罪分子的予以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现状的目的定会早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