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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名义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0-11-02 16:44:13


   【案情】
    2009年9月28日,吴某驾驶豫S3479号货车将戚某撞伤。戚某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317.68元,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豫S3479号驾驶人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戚某无责任。豫S3479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2008年10月12日,陈某将该车卖给吴某,并于当日完成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戚某的家人遂将陈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合计4800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出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故应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已将车辆卖给吴某,已失去对车辆的管理和控制,没有肇事,且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故陈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吴某一人承担。

   【评析】

    本案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名义车主”对已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理论依据。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问题上,学者们说法不一,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危险制造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应为确定机动车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危险制造理论即“谁制造了危险源,谁就应该承担该风险”;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看,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制造风险的人及对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并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的人。

    2、法律依据。对于出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应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和函复的方式解决了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即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是因为此时的肇事车主不是名义车主,且名义车主对被盗机动车辆已失去控制,既不享有支配利益,也不享有使用利益。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复函也同样依据危险制造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批复和复函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与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并无二致,是我们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当事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机动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就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方式无“另有约定”,在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的情形下,即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而不问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也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转移,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苏ES3479号货车登记车主是陈某,但陈某已将该车卖给卖给吴某,虽然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吴某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并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且戚某的危险是吴某制造的,因此吴某应对该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已将车辆出售给吴某,失去对该车的管理和控制,没有使用该车制造危险,且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危险制造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第二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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