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立案审查的期限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理期限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具体细则问题则由五部委的联合规定,或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作出规定,且相互矛盾,造成审判实践中不易把握,超审限案件时有发生。尤其是立案审查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第3款对比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而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前面两个规定与后面的规定相矛盾,比如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按照前面两个规定,立案审查的7天时间应计入审限,而按后面的规定则不计入审限。根据我国立案、审理、执行相分离的民事、刑事诉讼制度,后面的规定显然符合法理和客观实际,因为立案审查和案件的审理不同,前者立而不审,其立案审查期限计入审理期限缺乏科学依据。实践中,刑事案件立案后转入业务庭审理,承办人仍需对案件进行审查,以便与公诉人沟通,提出补充证据或其他相关事项,为开庭审判作准备。所以,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二、关于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实践中,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都按规定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高院并未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往往从下级法院提出申请到高级法院作出决定需要近一个月或数月时间,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申请文书的在途时间和上级法院的审批时间过长,当上级法院的延期决定到达下级法院时,案件早已超过延期审理的期限,使这种层级报批制度流于形式,建议刑诉法修改时规定“延期审理报批的案件,申请文书的在途时间和上级法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时间从上级法院的决定到达下级法院时起计算。”
三、关于两类特殊案件的审限问题。
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制的不健全,部分刑事案件的审理还带有行政化、政治化色彩,如涉法轮功犯罪案件,基层法院在开庭审理、合议庭进行合议后,还须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然后向县级政法委员会汇报,最后以书面形式报中级法院内定,当这些所谓的程序走完,一个月或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远远不够,而无法定的延长事由,特别是中级法院的内定时间往往需1-2个月,甚至更长,造成案件严重超审限;又如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须由基层法院层报高级法院内审,而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样造成案件严重超审限。对此,刑诉法修改时,应引起重视,如允诺这两类案件的内定、内审程序存在,则应规定其内定、内审期限不应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四、关于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对上诉或抗诉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二审法院”,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流于形式,因为刑事案件上诉后,承办人须写审理报告,领导须签发,然后打印、装订卷宗,最后送立案庭向中级法院报送,这些工作做完,三天时间远远不够。刑诉法修改时应将该期限适当放宽到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