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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能动

  发布时间:2010-10-25 16:38:18


   能动一词,从其本意来说,意指“自觉主动”;而按传统的认识,司法则是被动的,中西皆然,如中国的“民不告官不究”。表面看来,二者是对立的,实质上,二者也有统一之处。此二者结合在一起,谓之为司法能动主义,20世纪50年代开始在美国出现,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在当下的中国,能动司法是法院乃至法学界的热门话题。王胜俊院长指出: “要强化能动司法,在保增长中彰显大局意识,在保民生中彰显为民意识,在保增长中彰显责任意识”。2009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能动司法显得更为迫切,法官们与能动司法的关系也越来越需要给予恰当的处理。
 
    有学者这样归纳,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由此定义,法官当如此处理与能动司法间的关系。
   
    法官的能动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官作为司法者,必须恪守法律的规定。虽然能动意味着“主动”,但这种主动绝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我们中国虽然缺乏法治的传统,可这句传流多年的古话却值得法官们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细细思考,“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其更深层的意思当然意味着大家都要遵守规矩。放在今天的法治环境之中,最大的“规矩”显然就是国家法律。所有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官作为公民群体中法律的守护者,当有着比其他公民更强的守法意识,并付之于行动。所以,无论法官们怎么能动司法,其前提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能动”。
   
    法官的能动不得超越法官职责的范围。与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相一致,法官们实施能动的时候,也不得超越法官职责的范围。关于法官的职责范围,其外延远远没有法律规定那样广泛,内涵也远远没有法律规定那样深刻,其主要内容当是体现在《法官法》第五条的规定上。由此可以看出,法官的主要职责犹如法院的性质——审判,一个不审又不判的法官,谈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而在我国,恰恰因为存在一大批既不审又不判的法官,同时,即便是审判一线的法官有时也不得不做一些与法官职责不符的“工作”,甚至谓之于是服务“大局”,能动司法的法官们往往因之不自觉走出了自己的“圈子”,在职责范围之外行使了不该行使的职权。假若有法官在庭审前为某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导,即便其指导的法律内容确实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官、律师、当事人,恐怕都会认为该法官超越了其法官的职责范围。当然,这种行为是非常明显的,还有些似乎难以判断,乃至是为当今社会所倡导的,实际上也有超越法官职责范围之嫌。比如,深入乡村、厂矿的法律宣传咨询活动,非但有越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职责之嫌,对具体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实,违背了法官应当中立这一根本性原则。

    法官的能动必须着眼于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更是法官们的价值追求,也是法官的天职,如果失去了公平正义,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法官的能动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就如前述,法官如果在庭审前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指导,似乎还有为了维护实体正义之意,但对另一方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通常所说,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这道防线的坚守者就是,也只能是每一位法官。关于此,不妨以《河南省法官协会关于自觉遵守人民法官职业操守的倡议》所倡导的做个结语,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法官应做到:坚持公平与公开、实体与程序并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应当说,法官的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对于诸多法官而言,依然是一道新题,该如何求解,大法官们,大学者们,都从不同的角度作了不同的阐释,本文只是从一名基层法院法官的切身感受和体验,所表达的一些非常直观的想法,虽不免过于简单,但却离法官、法官日常的工作很近。期待从事法律实务、处在审判第一线的法官们给司法能动性问题给予多多关注,尽力为法院职能的充分发挥提供更广阔的途径。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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