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条在执行初的几年,对阻却法官审前形成结果预测、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刑事大要、疑难案件的不断增加,为保证办案质量,当前全国绝大多数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大多数法院在审查公诉立案时,早已于三年前实行了全案证据材料移送制。我院自2007年以来审结的近600起公诉案件中,仅公诉时全案材料移送的有552件,占92%。近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刑事诉讼法150条关于 “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规定已成为虚设,急需修改完善。
一、刑诉法第150条存在的弊端
1、造成了人力财力的大量浪费。目前,由于多种原因所致,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普遍存在着人手少、财力弱、任务重、时间紧的现状,而且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这种状况尚难以改善。庭前仅移送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庭后再移送全案材料(六部委的联合规定),纯属诉讼材料的重复移送,形成诉讼累赘,增加了文来文往的时间,难以使集中审判、当庭宣判得到落实,贻误了审理时限;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如黑社会性质犯罪,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案卷多达几十卷,有的甚至上百卷,如果此类案件公诉时先移送证据复印件,庭后再移送全案材料,显然大大地浪费了人力财力。据统计,我县检察机关自1998年至2006年的9年间,共向法院提起公诉近一千件,用于案卷材料复制费用高达8万元。
2、与我国当前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不相适应。在我国,近年政法人员素质虽然有了较大提高,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绝大多数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还不高,仅凭移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在法定期间内审理清楚大要疑难刑事案件,往往是力不从心,难以保证办案质量。有许多的案件,法官在看了全案材料后,往往又再一次开庭,一个刑事案件数次开庭的为常见,给法院、检察院造成财力精力的极大消耗,也给当事人或其亲属、诉讼律师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
3、导致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地位失衡,造成对辩护权的侵犯。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使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接触不到案卷材料,大大妨碍了律师阅卷权、调查权和申请调查、鉴定权的行使,造成了庭审时控方罗列大量证据,“咄咄逼人”,为“强硬一方”,辩方无证可举,律师辩护仅限于书面,使辩护流于形式,并且这种状况与律师法相关规定相互矛盾,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能对等,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际的保护,从而彰显出司法不公。笔者通过对近三年律师参与辩护的300起刑事案件调查分析,发现辩方取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案件,仅有13件,只占6.5%,93.5%的辩护为书面辩护。
4、审查过滤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法院的退回补充侦查权,因而立案时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案审查可以保证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持续提高(英美法系实行立案法官与审判法官分开制)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目前对公诉案件的收立都由法院立案庭进行,刑事审判业务庭并不负责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立案事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第117条详细规定了立案审查程序,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仅向法院移交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及证人名单,立案法官看不到全案材料,无法按规定办事,最终无法对全案进行详细认真地审查,客观上造成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工作流于形式,发挥不了立案庭的“窗口”作用和过滤、调节功能。
二、修改完善的主要理由
为了更好地适应今后经济形势的发展,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作用,建议提起公诉时实行全案材料移送制度,将刑诉法第1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全案证据材料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其理由是:
1、国外和国内均有相同的立法规定,如日本刑诉法第310条就规定:“经调查完毕后的证据文书或物证,应当迅速向法院提出,但经法院允许时,可提出副本代替原本。”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的庭前审查活动也均是围绕起诉案卷进行,其中心任务就是审查起诉案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同意、拒收、暂收或移交审判的决定。另外,我国六部委也于1998年10月19日以立法形式要求检察机关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法院。
2、实行案卷移送制度具有深远现实意义。法院是最终决定刑事诉讼命运的裁决机关,按照现行的“证据裁判”诉讼规则要求,法院裁判要以相应证据为支撑,为了保证判决质量,法官必须要在庭前熟悉全案材料,尽量了解控辩双方的主张和证据证明情况,认真研究相关定案依据,吃透案情,及时采取庭后补查的补强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地进行庭审;同时将卷案显示的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据一并出示认定,促使一次性开庭完成任务。全案材料移送法院后,结案档案可更清楚接受上级部门的评查和历史的检验。另外,由于当前量刑规范化的大力推广,各种监督制约机制的健全和配套措施使用,加上法院内部合议庭、庭长、主管领导、审委会的共同把关,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不会使法官个人提前形成“裁判”预测影响整个案件的公正处理。
3、与新律师法相关规定趋于一致,更加有效地保障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权。实行全案材料移送制后,辩护律师可到法院查阅复制全案材料,熟悉全部案情,准确找准案件疑点,依法全面搜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使辩护律师在开庭前真正地能去调查取证或申请法官取证,保证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等,平衡了双方的诉讼地位,使刑事辩护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促进公诉机关重视起诉质量,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
4、体现了对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最大追求。通过庭前审查全部案卷材料,立案法官能准确制定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是否可开庭审判的决定,从而排除了不当审判,减少了将不该移交审判的公民进行审判的可能,使立案法官真正地能按《解释》规定展开庭前审查,使法院刑事审判质量有了基础性的保障,减少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失误的可能性,诉讼效率由此得以大大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