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抢回赌资是否构成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0-09-02 09:48:33


    [案情]

    2010年2月3 日夜,被告人张某同黄某、陈某在招待所内赌博,次日凌晨2点左右散场,被告人张某输了二百多元钱。离开现场后张某指使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水果刀、木棒到招待所内抢走陈某现金1350元及三星牌S8300型手机一部。随后张某带领李某等逃离现场。张某分得赃款400元。陈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当日凌晨将张某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是,应定抢劫罪。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输了二百多元,回来抢了陈某现金1350元及三星牌S8300型手机一部,所抢的数额远远超出所输的范围,应定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应定抢劫罪。但不是根据上述《意见》定罪,而是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理由是,根据上述《意见》之规定,除了要求行为人抢取财物不能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外,还要求行为人抢回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赌博活动当场。如果行为人事后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无论是否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均应当成立抢劫罪。本案中,张某等人是在赌场散了之后又返回抢了赌资,不管其抢回的赌资是否超过限度,都应该定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是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依据上述《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在实际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不太可能数额上完全等同于以前所输赌资。所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应以犯罪论。

    [评析]

    笔者认为对本案定罪的关键是对上述《意见》的理解。理解该《意见》应该考虑两个方面:

    一、时空条件,即抢回赌资行为应该发生在赌博当场。该《意见》之所以规定抢回赌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基于在赌场特定的环境里,行为人对所输赌资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而抢劫罪中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认识很明确。如果行为人在赌博活动结束之后,又单独或纠集他人对赢钱人实施抢回赌资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已与一般的抢劫罪无异,应当成立抢劫罪。

    二、数额条件,即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在客观实际中,不可强要求行为人抢回的数额刚好是自己所输的赌资,根据“法不强人所难”之理论,应在数额上要求“明显超出”所输赌资,才能构成抢劫罪。

    基于上述的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是在赌场散了之后指使李某等人持水果刀、木棒返回到招待所(赌博现场)内抢走陈某现金1350元及三星牌S8300型手机一部,从该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已非常明显,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抢劫的行为,该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意见》的时空条件,应直接以抢劫罪论,而不管其抢劫的数额是不是超出了所输赌资的范围。

    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张某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定罪,而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即可。


 

责任编辑:王荣红    


关闭窗口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和新二十六街交叉口(东北处)  
邮编:464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