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预谋偷狗,二人骑摩托车见路边有一条黑狗,便向狗投氰化钾(俗称“三步倒”)毒药,狗吃下毒药后倒地挣扎,二人又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将狗打死,然后装进编织袋内放在摩托车上正预骑车逃离现场时被狗的主人发现,便叫人在公路前方将王某二人拦住,王某二人急于逃跑,便与前来的村民厮打,致两名村民头部受伤。王某最终被村民抓住,丁某骑摩托车带着被毒死的狗逃走。村民所受的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评析]
本案在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定抢劫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应根据刑法第2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五条的规定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定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但并未逃离现场,也未实际取得被盗财物,属于盗窃未遂,其不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按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刑罚不处罚盗窃未遂,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被告人王某在被抓,但其所盗财物(狗)却被同伙带走,盗窃罪是否既遂?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将狗打死后装进编织袋内骑车逃离现场时,财物(狗)已经脱离所有人的控制,按照财物失控论应当认定是盗窃行为既遂。至于被告人王某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并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既遂,只是影响盗窃罪的既遂。盗窃罪要求秘密窃取财产“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一条狗很显然构不成“数额较大”。但是,被告人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造成抓捕人轻微伤,其暴力的程度已满足《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抢劫罪定罪。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定被告人王太平抢劫罪且属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