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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俊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0-08-04 10:16:35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既进行经营又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店铺中实施抢劫,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果抢劫发生时,被害人正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中,即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了,或经营活动弱化,而生活动能特征显著,则可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光刑初字第89号(2010年6月2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小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信阳市浉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王店村5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3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转逮捕。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小俊从信阳乘车来光山县城打工,因没找到工作,身上所带现金连日吃住开销所剩无几,便萌发抢劫犯意,购买一把斧头伺机作案。2010年3月2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黄小俊持斧头进入光山县城关紫金小区步行街21号楼下余涛经营的“天和广告”门店内(玻璃门未上锁),对加班制作广告的余涛进行威胁,实施抢劫。余涛有意大声称自己身上没钱,可上二楼取钱,惊动了在二楼休息的妻子张树琴,张树琴又叫醒其弟张树雄,三人在邻居的帮助下,当场将被告人黄小俊抓获。在争夺斧头的过程中,被害人余涛的右手臂被斧头刮破。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小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抢劫未遂,要求以“入户抢劫”条款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涉嫌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告人正在加班制作广告,处于经营状态,此时门店属“公共场所”,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小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虽在加班工作,但其抢劫时间发生在凌晨一时许,且被告人的妻、弟及弟媳均在二楼休息,此时被害人在一楼加班,与其白天正常的经营活动有明显不同,其家庭多数成员的生活已进入私密状态,“户”的特征明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属“入户抢劫”,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阻止,致抢劫未能得逞,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亲属极为被告人交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小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讨论时,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正在加班印刷广告,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店铺玻璃门未关闭上锁,致被告人 手提斧头,轻而易举地进入店内实施抢劫,此时,被害人所租赁的门店,虽然二楼有人休息,但其一楼的经营活动更为明显,可视为其白天正常经营活动的延续。同时,抢劫也发生在一楼,而不在二楼,故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因为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门店的生活功能特征明显,处于主导地位,而经营活动弱化,处于次要地位。此时门店应视为“户”而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笔者同意该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时应特别注意,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对于在既进行生产、经营又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店铺等处所中实施的抢劫,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果抢劫发生时,被害人正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中,即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弱化,而生活功能特征显著,则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解释只所以对“入户抢劫”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目的就是要反映出“户”的两大功能特征所蕴含的公民所拥有而为刑法所保护的诸多客体权利。如“户”的功能特征反映出公民生活公民生活安宁权、隐私权等,“户”的场所特征反映出公民房屋所有和不受外界非法侵入等权利。由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普通的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主要是身体健康权),而“入户抢劫”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除上述两种权利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住宅权、生活安宁权和隐私权等诸多客体权利,故刑法对“入户抢劫”规定了比普通抢劫罪更高的法定刑。

    二、本案被害人余涛在步行街租两间两层房屋,一楼经营广告业务,二楼用于生活起居,由于其广告业务的特殊性(指普通的广告牌、匾的制作、文字的拼图、拓印等),余涛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如接待客户、介绍、展示广告样品、招揽生意、洽谈、签订合同等,一般应当认为与“门店”密不可分,其在从事这些经营活动时,门店需对外开放,由客户参与,达成合意,“门店”应视为“公共场所”,不应认定为“户”。除此以外,余涛还有生产、加工广告产品的活动,对广告产品的加工,既可在门店内进行,也可在地下室或租用其他民房进行,其加工活动与“门店”具有可分离性,并且其加工活动还具有相对独立性,不需客户的参与即可依约独立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加工活动发生在白天,就不难理解其门店的“公共场所”特征,如果发生在夜晚,并且排除了其他正常的业务活动,则其门店的“公共场所”特征就难以成立,即便成立,与生活特征相比,已处于非常弱化状态。况且本案发生在凌晨一时许,被害人家中四人,已有三人在二楼入睡,只因赶制业务,被害人才临时加班。此时,已不可能有客户前来参观、洽谈业务,其印刷广告的活动只是其白天正常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不能代表其与门店有密切联系的“正常经营活动”。如被告人作案过程中,被害人的妻闻讯只穿睡衣,妻弟只穿裤头从二楼下来与被告人搏斗并制伏被告人,其家庭生活动能特征明显,被告人此时进入门店实施抢劫,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还侵犯了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生活安宁权、住宅安全权等其他客体权利。故认定其为“入户抢劫”,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本案定性的关键有二,一看被告人作案时侵犯了哪些客体;二、对门店的两种功能特征进行量化分析,看被害人夜晚加班制作广告业务是否属与门店不可分的“正常经营活动”,从而正确区分门店的家庭生活特征或公共场所特征,而在两种特征共存的情况下,就需对“量”进行比较,若“生活功能”特征显著,则应视为“户”反之,则应视为“公共场所”。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夜晚加班制作广告活动”与“白天正常的经营活动”相等同,从而歪曲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并遗漏了被告人所侵犯的诸多客体权利,因而导致定性错误。很明显,如果当夜被害人将玻璃门上锁,卷闸门拉下,那么被告人在此情况下进入抢劫,其“入户抢劫”的定性就不存争议了。另外,第一种观点还认为,抢劫发生在一楼,而不是发生在有人休息的二楼,也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一、二楼应视为一个整体,被告人在一楼抢劫惊动了在二楼休息的被害人家人这一事实,便能很好地说明问题,这从被告人所侵犯的诸多客体权利上也能得到充分印证。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只是持斧头对被告人进行威胁,没有使用砍、砸等暴力手段,犯罪情节一般,且属初犯、偶犯。加上被告人具有抢劫未遂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诸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罪责相致。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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