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被拖欠,伤残无人问,是当前许多与人务工者屡屡遭遇的社会性难题,尽管发生的原因多多,且不少因素远非劳动者自身所致,但是,如是劳动者在面对下列六类合同时,增强法律意识,多一些“心眼”,慎重签订,无疑还是有助于减少这些现象的发生,也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口头合同。主要表现为劳动者通过亲朋故交介绍等形式,或自身与企业负责人、雇主沾亲带故而到企业务工,出于“面子”,一般仅就工作时间、岗位、工资标准等达成口头约定,即算双方完成合同签订。一旦发生劳动者利益受损情形,企业百般推卸,因无书面依据,劳动者权益很难得到保护或得不到充分保护。该类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具备关于劳动纪律、合同终止、责任承担等七项内容的规定。
二、试用合同。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无端延长试用期限,且不少企业习惯于把试用期定为一年,对初次就业人员,甚至订立直至劳动技能符合厂方要求或企业负责人满意方可转正的条款,该类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
三、单方合同。主要表现为企业或雇主从自身利益出发,既不向劳动者宣传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也不向劳动者说明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对自身有利的条款则利用自身优势,对劳动者敷衍塞责,甚至只设立企业享有权利的条款。该类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重责合同。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大量设立加重劳动者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甚至强迫劳动者“自愿”附加只尽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保证条款或“保证书”,如迟到一次扣三天工资,怀孕、哺乳、病假不领工资,每天“自愿”工作十二小时,造成物品损害十倍赔偿等不平等条款。该类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三章中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五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第十二章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等有关条款的规定。
五、管理合同。主要表现为有效促使劳动者为其“卖命”,并在利益受损时及时惩处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加强管理为名,把劳动者的身份证、毕业证或其他外出务工时必要的有关证明、证件、贵重物品、现金等强行交由用人单位“保管”,或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旦劳动者出现违纪或违约行为,用人单位即以此为要挟,不分情节轻重,擅自扣留物品、扣除现金。该类合同违反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物)”的规定。
六、生死合同。主要表现为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事件时,合同订立的赔偿、补偿标准,远远低于用人单位实际应承担的责任标准,非但不足以弥补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有些还不够支付医疗费用,更有甚者,竟然订立“ 凡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概不负责”的条款,该类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