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共27条的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历时5年、经过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了。
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使一大批国家赔偿案件得到处理,但由于种种原因不同程度地阻碍了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如赔偿程序较为原则,对赔偿义务机关约束不够,刑事赔偿范围规定不明确、实施中存在分歧,违法确认、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等使得赔偿请求不能及时得以实现。有人曾说国家赔偿法是“国家不赔法”。《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涉及对诸如赔偿涵盖范围、证明责任的分配、赔偿委员会的监督、一般赔偿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其出台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赔偿难求”的状况。
一、取消了违法确认程序,赔偿程序更顺畅。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刑事赔偿,应当先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这样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二、明确规定双方举证义务,加强赔偿机关举证责任。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在原来的法律中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在赔偿案件中,有的时候双方各持一词的情况下,不明确举证责任的话,法院最后难以认定。尤其是针对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设定了这样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例如,要从公安机关获得证明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殊非易事,但是让公安机关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赔偿范围更加完善、归责原则更加科学。
原来的《国家赔偿法》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就造成了国家赔偿范围过窄。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删去了“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方便了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但对行政赔偿诉讼的影响不太大。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仍是以违法为赔偿原则。针对行政赔偿仍采用“违法原则”,即,对要求行政机关行政赔偿仍然是要求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职权为前提,行政机关没有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行政赔偿,“不违不赔”是国际通行规则。
对刑事赔偿及非刑事司法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有条件结果责任原则”。即对刑事赔偿及非刑事司法赔偿,限定条件以国家机关的行为结果实际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进行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中,虽然没有出现“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的字眼,但是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并不是说行政不作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作为构成违法的,可以适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一条款,受害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赔偿。
五、精神损害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少得到满足。如目前的赵作海案就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而没有给予精神赔偿。
在我国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首次在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基于这些考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目前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将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