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甚至成为空判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削弱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平、危害了司法正义。本文拟从这一问题出发,对罚金刑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等试作探讨。
【关键词】罚金; 执行难; 对策
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明显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刑法分则的350个条文中,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就有139条,涉及的罪名多达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刑罚“轻缓化”发展趋势接轨的事实。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罚金执行难甚至成为空判问题的存在,使司法陷入一种尴尬境地。以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有为例,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至2009年12月止,12年间共判处适用罚金的案件963件,涉及2214人,罚金执行到位的251件,748人,74%的罚金未能执行到位。
一、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
1、罚金刑的裁量原则不够合理
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指即人民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罚金刑时据以决定科处罚金数额多少的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确定罚金数额必须遵循的惟一原则。该裁量原则体现了贯彻罪刑均衡的立法要求,但是由于它完全建立在所有犯罪人均有支付能力这一假设之上,因而在立法上有失合理性。有言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领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的工厂是社会,立法不仅应遵循法律的规则和精神,而且也必须考虑其适用于社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罚金刑的主要功能是对罪犯在经济上予以制裁,使之丧失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无经济能力的人既然没有经济可供制裁,自然也就谈不上有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可供消灭,对其实施经济制裁便不可能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我国立法仅以“犯罪情节”作为判处罚金刑的根据而不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有供执行的可能。这种单一的裁量原则,使人民法院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别无选择,从而导致罚金执行难问题的出现。
2、罚金刑执行部门不明确。
罚金刑执行部门不明确.造成执行形同虚设。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部门,尤其是对随时追缴、异地执行的罚金由谁负责执行、执行经费如何解决等均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这项工作主要由刑事审判庭负责代为完成,而刑事审判人员主要任务是履行审判职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也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去保证罚金刑的执行,致使罚金刑执行工作形同虚设。
3、对执行的程序未作规定。
刑法第53条、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八个条文涉及罚金刑的执行,但是关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依然缺乏。比如,在人民法院作出罚金裁判后,应如何交付启动执行?执行中出现了刑法第53条规定的减免事由后,应由谁作出裁定?等等,都没有一套可供操作的程序规定。
4、未规范罚金刑执行不能的救济措施。
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对罚金执行虽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而且未规范罚金刑执行不能的救济措施,往往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执行不了的罚金案件束手无策,甚至不了了之,这就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给他们留下了逃避制裁的机会。即使他们明明有支付能力,但是因为罚金缴或不缴在判决结果上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他们也就不愿再在经济上受损失,使得罚金刑执行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及立法建议
1、确定行之有效的裁量原则。在国外,有三种不同的罚金刑裁量原则。一是以犯罪情节为依据;二是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依据;三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我国刑罚采用的是第一原则,完全以犯罪情节为依据,体现了立法者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目的。但是,实践证明,只考虑犯罪情节,而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的数额,必将一方面导致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却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导致罚金裁量与执行的实际相脱离,甚至根本不能执行,而且还可能因罚金的执行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这是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千差万别所决定的。所以,按照现行罚金裁量原则,由于没有顾及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完全脱离了执行的实际,其结果必然是导致罚金刑条款的虚设,罚金自然难以执行了。
对于第二原则,笔者认为欠妥。过分强调经济状况,无视犯罪情节的轻重,这不但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事相适应原则,而且势必加大法院的工作量,分散办案人员的办案精力,这不切实际也有失刑罚的威严。因此,笔者主张,裁量罚金应当坚持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经济状况为辅的原则,发挥罚金刑的真正作用,追求实质的平等和效率。
2、是明确具体执行机构。根据罚金刑的执行特点,宜由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这样,既不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又切合执行局作为涉财产案件执行的部门职能,有利于执行力量、执行措施、执行标的的到位,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也有利于避免罚金空判问题的出现。
3、是明确执行程序。在启动执行问题上,按照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予以强制执行。一旦出现强制执行的情形,可规定由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登记立案,移送执行部门启动执行; 出现刑法第53条规定的“减少或减免”情形可规定由执行部门依法作出裁判;在终结执行问题上,除执行完毕外,应明确“减少或免除”为唯一执行终结情形。除上述启动执行和终结执行外,其余程序如执行措施、委托执行等可规定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
4、建立罚金易科制度。这是在强制缴纳罚金依然执行不能时,以其他刑罚或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这主要是针对没有支付能力或恶意逃避执行的犯罪人,作为补救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最后手段或压力刑。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易科自由刑;二是易科劳役——限制自由的劳动三是易科自由劳动。 笔者认为,应对恶意逃避罚金刑和确无支付能力的犯罪人分别予以不同的易科,即对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的犯罪人易科自由刑,使其在恶意逃避罚金刑时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从而经过利弊权衡,在失去金钱与自由之间更多地选择前者,而对确无支付能力者则易科劳役、自由劳动或公益劳动,这样做既能避免罚金刑落空,又给予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为社会也为自己创造了财富。
罚金执行难问题的解决需要司法机关的不懈努力和通力合作,更需要立法者对司法的需求关注。只有将关于罚金刑的某些规定作适当的修改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