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法官论坛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法官应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0-04-29 10:50:54


    “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使许多曾经为之困惑的人们有了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同时,《侵权责任法》也对过去的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作了一些重大调整。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施行也必将对我们审理侵权民事案件带来很大影响。本文笔者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与之前出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对比,对《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进行解析。

    一、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列举了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十多项权益,其中有一项是“隐私权”,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之前,隐私权是被纳入名誉权的范畴来保护的。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披露他人隐私,损害其名誉的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里,披露隐私没有致使名誉受损,这种情况则不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在客观上扩大了应保护民事权益的范围,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二、多人死亡的案件,在赔偿上打破了受害人在身份上的城乡界限,确立了“同命同价”原则

    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地区差异等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回应。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体现的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同命同价”原则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应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

    三、人身损害赔偿中摒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

    《民法通则》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规定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既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民法通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摒除,这是因为它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这也是基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重新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生命遭受损害之后所引发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一方面是财产损失,包含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包括了死者生前的收入和家庭成员的开支。此外,一个人死亡之后,近亲属感到悲痛,所以还有损失,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侵权责任法》摒除了《民法通则》采用的“扶养丧失说”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的“继承丧失说”,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使死亡赔偿金重新恢复其本来面目,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

    四、医疗损害赔偿发生重大变化

    《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对原来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既有重大变革,又有诸多补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患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过错举证责任由原告(患者)承担。二是伪造、篡改、销毁病历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一规定是对原来的重大补充,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三是明确医疗责任,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有效的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病历,医院担责。五是鉴定不再是医疗事故的必经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医疗事故往往要先进行鉴定并拿到鉴定报告,《侵权责任法》改变了这个传统做法,患者可以不要鉴定报告,只要拿出医院有过错的证据即可。六是医疗事故不再是索赔的前提。药品、消毒药剂、医疗机械等缺陷,或者输血造成损害,导致医患纠纷,患者即可向医院,也可向生产者索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医疗机构为了减轻自己的风险就会对药品、医疗机械等进行严格的把关,这对患者来说是一大福音。七是医疗手术情况紧急时,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校园伤害,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的举证义务有所不同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或精神病院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受到伤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明确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将过错的认定标准明确化,即未尽到教育机构应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即可认定过错,但对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是否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义务进行了区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教育机构只有在证明了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不承担责任。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了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但要注意,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由具体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六、全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交通事故问题提供了准确依据。一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全面赔偿。二是车辆出借,使用人担责;车辆被抢盗,行为人担责。车辆出借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借车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则上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担责。车辆被盗或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是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交付未登记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四是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变更为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的过错责任。因此,法官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就要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八、进一步规范了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进一步规范了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的规定,一是工程出问题,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倒塌伤人的情况,扩大了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二是高空抛物伤人,找不到侵权人,大家都要赔。以前对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各地判决也各不相同,有的判决让整栋楼的居民赔偿,有的则驳回受害人的起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既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又充分保障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三是增加了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管理人的责任。以前对此类情况往往参照地面施工处理,《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九、流浪猫狗咬伤他人,原饲养人也要担责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里的动物主要是家养动物,而对流浪猫狗等未作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损害作了明确规定,这为解决城市流浪猫狗问题提供了法律基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员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十、分层次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

    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统一适用无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分了三个层次:一是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用航空器和民用核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只有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够免责。二是较低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免责。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以上列举了《侵权责任法》在十个方面对过去民事侵权法律规范的重大补充和调整。事实上,类似这样的补充和调整还有很多,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取消了“身体权”,未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取消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等,这些补充和调整需要我们认真学习把握,在审判实践中准确运用。

 

责任编辑:王荣红    


关闭窗口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和新二十六街交叉口(东北处)  
邮编:464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