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过留名,雁过留声。这是传统中国,老百姓也好,官宦阶层也好,社会贤达也好,对作为一个人,一个中国人来说,来人世走一遭,之于他人的评价而追求的十分常见而又十分普通的,且又为社会主流所乐于接受的目标,也是有资格教育他人如何做人的人时常挂在嘴边上的一句话。当然,显而易见的是,这里的留名,是指好名好声,是指名垂青史,而非遗臭万年,之于常人如此,之于伟人,恐更甚之。之于各人职业的不同,没有任何一种职业需要“恶人”,除非这种“职业”本身就是不正当的职业,如,以盗抢为业。
一般说来,名声的好坏,会影响到职业作用的发挥,只是因职业分工不同,影响程度或多或少不同罢了。举例而言,做一名政治家,声誉的重要性是起决定作用的,否则,选票会令其丧失职业前途。法官职业,虽然选民不能起决定性作用,但法官的声誉,无时无刻不影响着司法的权威。一个公民社会,法官的所作所为,涉及大到总统选举,小到欠人“三五斗”。所以,法官的声誉,之于其他职业,影响力不可小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声誉。应当说,这是从职业道德的角度阐明了法官的个人声誉的重要性,每一位法官都应当自觉的以此为标准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因为,良好的个人声誉的,恰如罗马城,不是一夜之间建立起来的。
法官自身应当具备形成良好声誉的个人条件。人与人之间千差万别,作为法官,最低标准,应当具备我国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遗憾的是,由于体制因素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在一些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有些并不具备法官资格的人,比如,没有法律专业或相应学历,未通过司法考试,却担任了法官职务,乃至领导职务。尽管在程序上、形式上,他(她)是法官,然而,实质要件的不具备,在法官的圈子里,就决定了他(她)很难建立起良好的个人声誉,无论他(她)在其他方面如何优秀;而在法官群体之外,社会评价可能会各不相同,但法律职业者,如检察官、律师,包括警察,对其评价大打折扣则在情理之中;之于较高标准,那就是还包含基本准则中提到的,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等等。
法官良好的声誉应当体现在日常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工作、学习、业外活动。西方有位哲人说,“法官是仅次于上帝之人”,由此可见,社会对法官的期待之高。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日益健全中,法官职业化还需一段漫长的路要走,但无论走到何种程度,身为法官,除依法公正司法外,还要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的行为规范与基本要求。一个不修边幅、衣衫不整的法官,是绝难获得良好的声誉的。尽管我们提倡开庭到田间地头,但显然不等于不遵守司法礼仪,至于业外活动,更能让社会各界从表象看本质,一个即便是周末或假期里满身酒气行走在闹市的法官,要想获得良好的声誉也恐非易事。
法官自身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声誉。良好声誉的形成,不外乎两种途径,一种是法官群体的相互评价,一种是社会各界的评价。在法官群体内,即便是在我国虽然法官已被纳入公务员的范围,但我们自己已经能够体会到,法官职业转向其他职业,或其他职业转向法官职业的渠道都是狭窄而不畅通的。长时间的职业磨合,一般说来,法官间的相互评价常常足以说明一个法官的声誉与其本人是否相当;而社会评价,前面已提及的检察官、律师,包括警察,或许更客观一些;其他评价,大家自然会着眼于个人的品德修养方面更多一些,至于专业品质,难免会有所偏差。但无论何种评价,只要是良好的,绝不是一朝一夕形成,也不是办理一两个案件形成的,每一位法官都要珍惜这来之不易的良好声誉。
社会各界应当维护法官良好的声誉。良好的声誉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法官之间不得非议法院生效的裁判,法官之间更不得插手、过问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之于社会而言,媒体,这一被称为第四种权利的舆论监督也概莫能外,即便是对法官个人的赞誉,亦应坚守一定的限度;至于由案件而非议法官个人,在没有裁判前,或没有由相关部门针对该案对法官个人作出评价前,则更为不当,因为,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只有通过法律程序来确认。当然,媒体是可以就法院的审理进程等进行报道的。在我国,除法院内部的考核,还没有专门的法官考核体系,法官的评价,是与其他门类的公务员一同考核的,既如此,对法官的评价,最权威的莫过于组织部门的评价,如果因为某一案件,因为某一事件,有人或有些传媒作出不良评价,还是慎重对待的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