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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09-11-20 09:56:59


【案情】

    2007年4月12日原告曹某向光山县仙居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建房,没有得到答复,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仙居乡公路边动工修建房屋,占地189平方米。被告发现后,于2008年6月23日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当时只挖好基坑),同日,被告及仙居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责令原告停止施工行为,听候处理。其后,原告继续施工,建至可浇灌第一层楼面。2008年10月12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在建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获支持。原告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损失18万余元。

【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有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被认为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本案原告未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的规定,其修建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属违法建筑和违法利益,虽然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也不具备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经对本案的审理,一方面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另一方面又认定被拆除房屋是违法建筑和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利益受损,国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事实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构成了行政侵权,国家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违法利益受到了损害,是否也构成了行政侵权,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根据法律、法理进行分析后方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法律保护的利益,即合法利益。因为法律只有保护合法的利益,才能避免这种“保护”带来他人或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如果保护违法利益,就会给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他们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违法建筑物就其自然状态来说,是一种有形的财产,不存在合法或不合法之分。但违法建筑,就是由自然状态下的财产即建筑材料现成的物体,它的存在,给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就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其房屋属违法建筑,尽管被告强制拆除之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原告也不能就此获得行政赔偿。

    再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且不听从被告及相关部门的劝阻和停建通知,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因其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引起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刘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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