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通过研究雇凶杀人案件的处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不但可以在该类案件中明确责任,准确量刑,同时也可以对其他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起到积极作用。本文主要涉及刑事责任相关理论,犯罪构成相关理论,刑罚适用相关理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关理论。
关键词:雇凶杀人案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责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理论精华在我国的巧妙结合,是我国刑事立法上一项新的创举。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当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罪刑与法定刑的关系和刑事责任与宣告刑的关系来把握。要明晰雇凶杀人案件中的刑事责任问题,首先对于基本概念的阐释是十分必要的。对此,国内外许多理论都具有借鉴意义。
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修订的《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该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从上述含义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调节。因此,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称之为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更准确些、贴切些。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罪刑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是罪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贝卡里亚还独具匠心地提出了罪刑阶梯论,试图确定一个与犯罪轻重相适应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写进了法律。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机械的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曰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最为突出的表现,是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但实际上并未动摇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就把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传统罪刑相适应与新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巧妙地结合起来。这正是罪刑相适应发展为罪责刑相适应的历史趋势。我国修订的《刑法》第5条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好是顺应了这样一种趋势。所以它具有科学性和时代性[1](P34)。
二、 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相关问题
(一)刑事责任的根据
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争论。
道义责任论,是刑事古典学派关于责任根据的理论,它以道义非难作为责任的依据。道义非难是在承认个人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基于伦理的立场,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可谴责性的评价,即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本来可以选择正确的、适法的行为,可是其竟然在故意或过失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具有可谴责性。
社会责任论,是刑事实证学派关于责任根据的理论。它基于社会防卫论的观点,主张罪犯并无意志自由,犯罪的出现是由环境、社会以及个人的素质所决定的,所以对个人惩罚的正当性依据不能从罪犯身上寻找,而必须考虑社会的需要。犯罪人因其危险性格而处于应受社会防卫、处置的地位。归责成为一种社会处置措施。
社会责任论存在的问题是:没有确实的、科学的依据可以否定人的自由意志;同时,为实现犯罪预防目的、防卫社会而确定个人有责,使得责任的刑罚限定机能丧失。所以,刑事古典学派承认意志自由,从而为责任论提供哲学依据,是基本正确的。这样,在讨论责任的时候,意志自由的概念就是必须承认的。否定意志自由,无异于推翻责任概念。因为责任是建立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之上的,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无所谓责任[2](P134)。
现在我国法学界,受到较广泛接受的是哲学与法学根据说。持此说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多层次的,可以从哲学和法学不同的学科来探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首先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从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观点来看,存在决定意识,意识总是反应存在的,这是整个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详言之,人们生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决定人们的意识,人们意识总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所以,对犯罪认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从哲学上讲,就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或者说自由选择能力,即行为人能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才追究其刑事责任[1](P226)。这是对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继承与发展。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多方面的,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概括言之,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二)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规定,确定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3](P348)。
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一是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和利益。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和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还包括犯罪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等因素。是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三是犯罪主体,一般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997年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在法律有规定情况下,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过失,有些罪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这四个要件是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的整体。
除上述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学所主张的犯罪构成论外,还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论。一种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论,提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构成要件该当性。即具体行为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这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2)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角度,判断上述行为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是阻却违法的事由,不具违法性。(3)行为人主观上有责性。即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违法行为与其主观心理态度(故意或过失)的联系,以判断上述具有客观违法性行为应否归咎与行为人。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论。提出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有两个要素:一是犯罪意图,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有的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蓄意、明知、轻率、疏忽等。二是犯罪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特定环境与时间等。认为只有在犯罪意念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负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如果被告人能提出法律所承认的辩护理由,可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这是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如未成年、被迫行为、精神错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三、 共同犯罪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的人数而言,有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前者称为单独犯罪,后者称为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如上所述,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主题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2.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3.共同的犯罪故意。
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1.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2.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3.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取其他方法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4.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行为。
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理时需要区别对待,因而有必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我国刑法是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对共同犯罪人所做的分类。即两类四种共同犯罪人,一类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另一类为教唆犯。教唆行为的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甚至是诸如使眼色、做手势等示意性动作实施教唆行为的方法不一而足,如收买、嘱托、劝说、请求、利诱、命令、威胁、强迫等。构成教唆行为,只要求实施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故意的教唆行为就足够了,不要求传授犯罪方法[4](P361)。
四、 雇凶杀人案件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雇凶杀人案件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是雇佣者与被雇佣者,谁应负更大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该类案件的一般情况下,雇佣者应该负担比被雇佣者更大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犯罪构成要素排序
所谓雇凶杀人,其关键在于对“雇”字的认识。从犯罪主体角度观察,可以看做是一个第一犯罪人(雇佣者)为更好的达到犯罪目的,通过利益诱惑的方式,使第二犯罪人(被雇佣者)参与犯罪并帮助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之所以提出第一犯罪人与第二犯罪人的概念以代替雇佣者与被雇佣者,是因为两者有诸多的不同,需要我们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仔细辨析。
关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刑法学界的传统理论观点认为应当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种观点目前仍占据相对通说之地位。这种排列顺序大体上是以实践中发现犯罪、认定犯罪的先后顺序排列的。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一般是:首先发现了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其次需要查明某种客体遭受侵害是不是由于人的行为;再次要查明谁是行为人以及行为人的情况(犯罪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最后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事实行为时是否出于过失或故意(犯罪主观方面)。因此,不少人认为这种排列顺序符合认定犯罪的过程,有利于查明和确定犯罪,较为科学。大多数犯罪的认定过程,首先是司法人员发现客体遭受侵害(仅仅是可能性的,因为有某种客观的损害未必就是客体存在)的现象形态即某种危害结果,例如有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客体本身(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这样一来,根据认定犯罪过程的大多数情况,排在首位的构成要件应是犯罪客观要件,而不是“犯罪客体要件”了。我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进而危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其他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行为人只是在硬顶得罪过支配下实施行为才谈得上构成犯罪,没有罪过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又是犯罪主观方面罪过心理得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方面之后排列犯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5](P77)。
纵观雇凶杀人案件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该类犯罪可以被归为共同犯罪的一种,但是第二犯罪人的犯罪产生和具体犯罪行为的过程是被包含在第一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过程中的。雇佣者作为整个犯罪过程的逻辑起点,应当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观方面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生命或财产处于可能损毁的危险状态时,有组织由该状态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法定义务。无论行为人在实施先前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其行为是否违法,都产生这种法定义务。后来在《1989年刑法典草案》中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称为“后生过错”。该草案第23条规定:“某种犯罪要求在造成结果时存在过错,如有下列情况,在其实施造成或可能造成结果的行为时,缺乏这种要求过错的某人仍可犯此种罪:(A)他意识到自己已经实施某种作为并且结果已经发生并在延续,或可能发生;且(B)在所要求过错下,他未能实施被合理期望能阻止结果延续或发生的行为,且(C)结果延续着或已发生” [6](P20)。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先行行为,也有类似的阐述。我们要提出的疑问是:先行行为所带来的危险状态,除了对生命财产的可能损害之外,是否包括国家的刑罚呢?
我认为,受到刑罚处罚应当被包含在由先行行为引起的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的范围之内。在雇凶杀人案件当中,被雇佣者的罪过只有一个,那就是自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但是雇佣者的罪过是两个,其一是对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其二是对由于自己的雇佣行为可能造成的被雇佣者受到国家刑罚处罚的故意。因此,在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佣者所要负担的刑事责任要大于被雇佣者。
(三)归责问题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的刑事责任根据论,刑事责任的产生是由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了采取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同时自由意志也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相比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我国刑法界对于“客观条件”的研究还远远不够。英美法系若干基本范畴,诸如持有、因果关系、轻率等,对中国刑法也有启示作用[7](p77)。
在以控辩式为犯罪追究模式的英美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个要素,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定的犯罪心态支配下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这种控辩模式下,控方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向陪审团证明行为人的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而辩方则为了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极力说服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以体现对人权的保障。那些体现辩方权利的、能够说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理由,就是英美刑法中的辩护事由[6](P58)。辩护事由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被害人同意、未成年、精神障碍、胁迫、错误、醉态、警察圈套,甚至包括纪律约束、性染色体异常、综合病症等。英美法系中关于一般辩护事由的内容,对我们研究客观条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当我们站在案件或纠纷的参与者的角度,任何自身以外的事物,包括其他的参与者,都属于“客观条件”的范畴。在确定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不但要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剖析,也要对案件各参与者之间的联系进行深刻解析。
社会的正常运转,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正常的履行义务,行使权力,任何对规则的违反,都将对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即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有保持自己正常状态,以保持社会正常运行的义务。从这一理论出发,我们可以将归责的原因看做是国家对社会成员因未履行保持自身正常状态之义务,致使社会产生危机。正常状态的标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从法理学的角度讲,均应是良法),或者公序良俗,甚至是常识等。有些社会成员,比如国家机关、银行等负有特殊义务的主体,其所负职责与所受限制都应高于普通参与者。结合先行行为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A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失去对正常状态的保持,并对B的正常状态产生威胁。由于A的行为在先,即使B没有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对A或他人产生侵害,A应负担一部分B的责任。
2.A故意改变自己的正常状态并且该状态的改变直接作用于B,B为了维护自己正常状态所实施的行为只能与A的行为程度对等。
结合1条我们可以了解,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佣者由于自己的行为使被雇佣者脱离正常状态,因此雇佣者不仅要承担自己由于改变本身正常状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要为被雇佣者的正常状态的丧失“埋单”。(如果结合“许霆案”,银行作为负有特别义务的社会组织,在案件中也有很大的责任。“许霆案”量刑过重。)第2条则是对正当防卫的另一种解读。我认为,正当防卫的权利的实质,是在危急情况下公民为保护自身、他人或公共利益对国家暴力的代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来源和依托有两个:直接的来源和依托是对公共资源的控制;根本的来源和依托则是人民以明示(如公开选举)或默示的方式授权或委托[8](P4)。由于正当防卫行为是公民的偶发性和个别性行为,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因而是对国家权力的“越权”行使,所以要有严格的限制。
五、 结语
雇凶杀人案件的处理,是一个复杂且具有深远影响的问题,对该问题进行细致缜密的研究,不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合理处理,同时对于我们研究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等一系列问题具有重大意义。法治文明化的标志就是人道主义的实现程度。法制越发达的立法中,对于人道主义越加重视。人道主义是人权和权力之间进行交流的桥梁,正是这种交流,使得刑法立法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发展、道德的规制、善良的情感、弱者的扶助,等等,从而使得人权和权力这一本质上对立的概念达成和谐[9](P327)。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本文的一些看法或有偏激之嫌。希望对于雇凶杀人问题的探讨能对我国未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有所帮助。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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