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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简论

  发布时间:2009-11-12 10:47:21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无罪推定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其核心内涵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在依法被法院证明有罪之前,应该推定其无罪;应当把被告视为诉讼的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被指控有罪的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证明被告人有罪是起诉方或公诉机关的责任,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是法院确信被告人犯罪已经确定无疑,若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规则

    司法界在刑事诉讼领域研究这一原则,将无罪推定原则概括为四项基本规则:1、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即定罪的权力归法院。2、谁主张,谁举证。3、沉默权。4、疑罪从无。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原则。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四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即定罪的权力归法院

    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也是唯一的审判机关,执行着审判职能,通过审判程序最终从实体上解决案件,未经法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应当把被告人视为诉讼的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从程序正义合法理念出发,马丁.路德有句醒世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公正的结果只能依靠公正的过程来实现,人们不可能通过不公正的诉讼程序来实现所谓公理裁判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优先合理是必然的选择。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和承担的核心原则。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和当事人都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是当事人提供证据,显然不是证明责任,而是诉讼权利,同时,法院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调查核实,但并非单独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法院也不可能承担证明责任,所以承担证明责任的,只可能是检察机关和自诉人,个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无罪推定”除了蕴含着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理念之外,也包含了一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反映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则表现为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反映到刑事诉讼技术层面上本质也就是一种法律推定。从证据学的角度,这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它是一种纯粹的证据法规则,将法定的反证负担加在另一方当事人身上,而享有推定利益的当事人则可以免除举证的责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足够的反驳证据,法院就会做出推定的事实是真实的断定。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足够的反驳证据,则做出的推定事实不真实的断定。一旦提出控诉,除非提出控诉之人成功地证明了它的控诉是真实的,否则就应推定为反面意见是真实的,在刑事案件中,就应推定为被告是无罪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肩负着国家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提出指控并承担对其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而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免证的特权。“无罪推定”要求的是以确凿的证据定罪。所以就要“谁主张,谁举证”了。

    (三)沉默权规则

    沉默权规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在我国,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沉默权对于我国诉讼机制来讲依然是一个新品种,需要考虑其适应能力。同时,传统司法观念的变革尚有一个过程。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的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地完整地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一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主动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四)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即达到使法院确信某人有罪的程度,否则仍然不能成为罪犯。“疑罪从无”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原则,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被称为刑诉法的基石原则,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的逻辑起点。

    “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而得不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一般的讲,就是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证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和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不够确凿,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疑罪从无”原理,即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切,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凿和有力的证明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它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指导我们对待被指控人的态度的刑事司法理念。

     “疑罪从无”的内涵在于审判机关审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充分确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成立时,负有宣告和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的证据形成确定认定有罪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和判定为无罪的权利。 

    二、“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区别

    当然,在这里,“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实质精神是一致的,但存在偏差,“无罪推定”的落脚点是“被推定为无罪”,而“疑罪从无”的落脚点是“不得确定为有罪”。因为在“有罪”和“无罪”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得确定为有罪”未必就意味着“被推定为无罪”。“不得确定为有罪”解决的只是暂时不再被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的问题,但这也并不一定就不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不是说就是无罪了(不管事实上无罪还是法律上存疑无罪)也就是说还处于“罪与非罪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是与“被推定为无罪”的“无罪”状态最核心的差别。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科学、进步的法律原则,其在我国的确立有一个过程,直到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才迈出决定性的一步,在第12条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的认为第12条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有的认为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还有的则认为第12条是更加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尽管众说纷纭,对这一条的认识评价不尽一致,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无罪推定。而且笔者认为这一条就是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们有必要正确评价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并对现实中的情况作实事求是地分析。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落脚点是“不得确定为有罪”,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纳的也是“疑罪从无”规则,但还不是根本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无罪”状态,是一种法律推定的结果,这种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应当被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在他主编的教科书中这样写道:“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疑罪从无”原理体现了在渐进的民主法治化进程中向“无罪推定”目标靠近,尽管“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实际内涵上还存在差距,但是,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我国它具有进步性和积极性意义,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 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体现了学理上的“疑罪从无”原则。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悬挂起来”的作法。其唯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我们现实之中的任何一种选择都很难会是十全十美的,“疑罪从无”也是如此,我们认为,在“宁可冤枉一千个好人,毋放纵一个坏人”还是“宁可放纵一千个坏人,毋冤枉一个好人”,“疑罪从有”还是 “疑罪从无”之间,相对于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而言,对于极少数人的极少可能的放纵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反之则影响是巨大的,本人认为放纵犯罪当然不应该,但当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时,那只有放纵并且必须放纵。况且这样做还未必真的就是放纵,因为被指控人事实上到底有没有罪还是个疑问。我想,这是对的,别无选择。因为我们知道,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是水源。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得多,毕竟,我们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得其能运用其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的控诉行为相抗衡,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和健全,越来越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趋势,并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在司法理念上由传统司法理念向现代司法理念转型。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理念则更加受到社会普遍关注。“无罪推定原则”应作为构建刑事诉讼体现人权理念的基础。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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