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是否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加重处罚的逃逸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90号(2009年7月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彬: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农民。
2008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彬(化名)驾驶豫S2C66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高湾村水泥路立交桥涵洞北侧,与相向驶来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S3C09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王彬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到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彬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8万元。
【审判】
罗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彬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被害人李某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合议庭存在的主要分歧是: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加重处罚的逃逸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我国《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理由是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主观上存在着逃逸的故意,符合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行为。此外,如果被告人没有驾车逃跑的行为,在本案就不构成犯罪,因此,量刑上若不认为被告人是逃逸的话,就等于对被告人在定性和量刑上作了两次不同的评价,所以,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理由是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要件,不是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范围内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因此不构成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死亡或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驾车逃离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也可以说如果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其就不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的行为也只能认定是逃离现场的行为。
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本案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只构成了一人重伤,只是其具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后,定性上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必要要件。而在量刑上不认定其构成加重处罚的逃逸行为,是因为其不符合法律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具体规定,两者并不矛盾,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加重处罚的逃逸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范围内量刑,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