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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物权实现途径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9-11-09 15:09:19


    担保物权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担保交易的正常运行。我国《物权法》没有认可担保物权的私力救济途径,虽然在公力救济途径中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在民事执行法上,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执行根据,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人民法院也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往往增加担保交易的成本,导致担保物权制度之功能难以发挥。

    一、现行法律关于担保物权救济途径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为公力救济,即担保物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实现担保物权;二为自力救济,即担保物权人可依据担保物权而自行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无需经由担保人同意,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公力救济是通过国家专门的强制力和程序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其主要程序是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公力救济途径所具有的权利,使其在担保物权实行中占据重要地位,即使在允许实行自力救济途径的国家或地区,也不排斥公力救济途径。 

    我国《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依上述规定,担保物权人无法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担保法》之后颁行的《合同法》已经注意到此中的一些问题。该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处之“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非为《担保法》所规定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立法意图在于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途径。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此种抵押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但是该见解并未被司法实践采纳,同时该条规定并不能普遍适用于担保物权的公力实现。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途径作了以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195条第2款)此规定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途径作了完善。如明确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修改了《担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则,这一修改明确了直接申请拍卖、变卖和提起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更加关注了担保物权实行的便捷,意在降低担保物权的实行成本,值得肯定。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行抵押权达成协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二是双方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如双方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实行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也就根本谈不上协议以何种方式实行抵押权了。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仅就抵押权实行方式未达成协议的,为简便抵押权的实行程序,本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第二种情形,抵押权人仍应当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然而就质权和留置权的公力救济途径,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此,我国《物权法》关于实现质权和留置权的规定与上述抵押权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其中,《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36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两处规定与《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相当,该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据此,笔者认为,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同属担保物权,本着同一事件作同一处理的法适用原理,质权、留置权的实现应与抵押权的实现作同一解释。这些规定在解释上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第1款均为协议实行担保物权的规定,《物权法》第175条第2款为抵押权公力救济途径的规定,对此,《物权法》质权、留置权的相应规定中未对质权、留置权公力救济途径作出规定,准用《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抵押权公力救济途径的规定。第二,《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第1款中“也可以变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既包括了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又包括了担保物权与担保人协议不经过人民法院直接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前一种情形与《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相当,后一种情形在《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相当。因而无论依上述哪种解释,质权人、留置权人均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对于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上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法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被推广采用。 

    二、关于担保合同能否作为执行根据的问题 

    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担保合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担保合同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目前的执行根据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中又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和支付令;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机关或机构制作的且法律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又包括我国国内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很明显,担保合同(经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除外)不属于上述各种执行根据之列,在我国坚守“执行根据法定”原则的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担保合同不能作为执行根据。一般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实质要件,即必须表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执行力;必须指明债务人应为特定给付以及给付的具体内容;给付的内容必须合法且适合于执行。2、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公文书;必须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我们姑且将实质要件搁置不论,单从形式上看担保合同不是公文书,亦无从作为执行根据。

    对此笔者认为,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流转进度加快,一些未经审判、仲裁庭公证的文书也需要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依建筑工程款结算凭证即可申请执行等。至于哪些私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恐怕仍需立法者认真研究。担保合同能否作为执行根据也需要相关的条件界定。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由公证机构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担保物权人即可以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合同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关于担保物权人能否直接依担保合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的问题

    既然担保合同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根据,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担保合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再依裁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笔者认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人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理由是: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人可直接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需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在不占有担保财产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是以控制抵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优先受偿为目的的。担保物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财产实行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担保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然属于担保物权人依担保财产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无需依靠义务人来实施某种行为。法院作出的许可拍卖、出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即为执行根据。

    事实上,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属于“非讼案件”或“非讼事件”的范畴,一些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对此作了明文规定。所谓非讼案件,是指国家为保护公民私法上之权益,对私权关系的创设、变更、消灭,依申请或职权作必要的干预,其目的在于预防日后发生争执,以维护社会安定。因此,非讼事件具有疏减讼源之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演进,民事纠纷的类型日益多样化,司法权更被需求以监护地位介入,以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对抗性为架构的诉讼制度,已不足以应对日益增加的纠纷类型,为节约司法资源及时间成本,将部分具有对立性,原属诉讼案件非讼化,符合社会大众的期待。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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