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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09-11-09 15:02:28


    反诉是相对于本诉而言,即本诉的被告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反请求,是指在己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能在一次诉讼中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全面地、终局地予以解决,避免多次诉讼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反诉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本文针对反诉的适用谈一些个人的见解。

     一、关于提起反诉的主体问题

    按照目前国内学者的普遍观点,反诉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仍然是本诉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不增加、不减少,仅是诉讼地位的互换。如果被告是针对本诉原告以外的人提起的诉讼,或者提起的诉讼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都不能构成反诉,须另行起诉。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民事诉讼法理论讲,起诉权和反诉权都是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诉权,只规定原告在行使起诉权时若涉及第三人,法院可以追加合并审理,而当被告平等地行使诉权时若涉及第三人时则予以否定,告之另行起诉,有背诉讼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不妨参照国外的做法,如在英国《最高法院规则》中规定了反诉引进附加被告的问题,即被告不但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请求,甚至可以对其他人提出,此时法院必须就其反请求引进附加被告,办法是把反请求抄本和送达收到书向第三人送达,后者从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引进附加被告的限制条件是:被告主张他人与原告就反请求的标的共同承担责任,或反请求与被告主张的对该第三人的请求与主请求标的有联系。为了真正实现反诉的目的及体现诉讼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在允许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请求外,还可以对其他人提出,即可以追加第三人。

     二、关于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问题

     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反诉,法院是否必须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合并审理,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凡是可以合并审理的都应合并审理。因此,关于合并审理还需要法律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本诉和反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分为通常的诉讼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在这两类诉讼程序中,只有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作为反诉提出。因此,被告提出反诉的纠纷必须是属于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本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反诉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则不影响反诉的提起和受理;法院受理反诉后,应当将反诉并入普通程序审理。如果本诉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反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也不影响反诉的提出;法院受理反诉后,应当一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关于二审程序对反诉的处理问题

    司法实践中,反诉一般都是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关于二审程序能否提出反诉,我国学术界争议很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只是处理方式与一审程序中的反诉不同,二审只能就反诉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对此,我们认为,现行法律的限制过于严格,只能“调解”的规定过于机械。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用判决的方式对第二审中提起的反诉结案,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只能进行调解”的目的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反诉只能进行调解,是为了同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相适应。如果判决结案,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但是,民事诉讼法第 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享有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包括放弃自己的上诉权。所以,如果本诉的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并且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权,则法院对反诉判决结案也未尝不可,这样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二)从民事纠纷的特点来看,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具有可处分性,解决民事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互相让步,放弃自己的某些权益,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利用职权过多干预。

    (三)从诉讼经济、效率的要求上看,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只能进行调解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很多诉讼当事人,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为了争取时间,提高经济效益,往往希望早日摆脱讼累。因此,只要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法院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结案。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

    四、关于反诉的管辖问题

    目前理论认为,当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时,自然向本诉管辖法院提出,当反诉与本诉管辖法院不属于同一管辖法院时,只要反诉的诉讼标的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时,本诉法院就会因反诉与本诉有牵连从而取得反诉的管辖权。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当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额属于同一级别法院管辖时,当然可以因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产生管辖,但当反诉的诉讼标的数额与本诉诉讼标的的数额属于不同级别即高一级别或低一级别法院管辖时,我们认为应当分别予以规定。若反诉属于低一级别,为了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关于提审的规定而取得反诉的管辖权;若反诉属于高一级别管辖时,我们认为应根据级别管辖设定的原则,应将反诉和本诉一并移至高一级别法院管辖以获得真正的救济。这样可以与《民事诉讼法》对牵连管辖的有关规定(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与管辖法院级别管辖不一致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相符。事实上,在此问题上,国外立法例通行做法都是如此。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506条规定:“如果被告向初级法院作为反诉提出请求属于州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初级法院得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本诉与反诉移送州法院。

    五、反诉中能否再反诉的问题

    反诉之反诉,是指本诉的原告,针对本诉的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简言之,就是针对反诉的反诉。笔者认为,从反诉制度的设置目的出发,反诉之反诉”应予禁止。这是因为:1.允许“反诉之反诉”,容易导致循环诉讼的出现,违背了诉讼经济、效率原则,也使反诉制度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2.允许“反诉之反诉”,容易导致当事人滥于行使诉讼权利,侵害对方的合法权,最终也会损害自身的利益;3.允许“反诉之反诉”会造成在诉讼中法律关系和程序的复杂化,加大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压力。


    总之,对反诉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需对之有足够的重视,从而避免相关法规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活动的一致性、准确性和权威性。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取决于规则的设计与诉讼客观规律的符合程度,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应当围绕公正、效率和效益等诉讼价值目标来进行。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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