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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09-11-09 14:30:47


 [要点提示]

    为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在既未经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又没有拟定、公布实施承包方案情况下,私自拟定合同内容,且合同内容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得到村民认可,采取欺骗的手段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2日)
 
[案情]
 
    原告宋奎仁等16户村民,住光山县寨河镇钱寨村宋大店村民组。
 
    被告宋奎喜等6户村民,住址同上。
 
    2002年冬,由于农业税费负担重,大多数村民均外出务工,不愿种田,田地荒废面积多,寨河镇钱寨村宋大店村民组重新组织了责任田承包,余174亩土地没有承包到户。恰逢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钱寨村委会考虑该174亩土地闲置,农业税费无着落,就动员该村民组响应国家号召把该土地用于退耕还林。当时任钱寨村主任的钱长江组织村民召开村民组会议,提出谁愿意承包植树造林,林业补贴就归谁,但农业税也由谁承担。当时因面积太大,该村民组没人愿意承包,决定找村外人承包。钱长江联系了寨河街道居民余静来承包,经反复协商,约定承包费每亩80元。之后钱长江组织召开了第二次村民会议,主要内容是定下每年每亩80元承包费的意见。会后村委会安排村民组开始划线,准备对外承包。该村民组村民也就是本案被告宋奎喜、宋德红、宋斗金、宋奎义、宋奎江几个人商量想自己干,由于面积太大,他们找到钱寨村钱寨村民组的钱基寿一起承包。于是六被告将该土地各自划分一块开始挖坑栽树,实际承包了该块土地。后来被告为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组织人拟签了一个承包合同,就是本案争议的合同。合同的发包方宋大店村民组法人代表为本案被告宋斗金、宋德红,承包方为本案被告宋奎喜、宋奎江,另一被告宋奎义作为见证人,还有部分村民宋奎旺、宋奎文、宋斗星、宋奎胡等六人作为见证人盖章,落款时间是2003年1月31日,但没有时任村民组长宋奎仁的签章。钱寨村委会在合同上注明“同意申报”并加盖公章。合同主要内容是:宋奎喜、宋奎江作为乙方承包甲方宋大店村民组土地248亩,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一次性交齐承包面积税费,退耕还林优惠政策由乙方享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承包期内国家政策有变,合同方可终止。
 
    原告宋奎仁等诉称,被告宋奎喜、宋德红、宋斗金、宋奎义、宋奎江五人在2002年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没经村民同意,自己与自己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原告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用于退耕还林,且被告在占用土地的6年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村民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宋奎喜与村民组签订合同时不仅开了村民会议,而且开了两次,不仅经过参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村民同意,而且经过村委会确认,并向寨河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认可。故合同合法有效。
 
[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1、该合同承包程序不合法。(1)没有经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没有拟定并公布实施承包方案;(3)虽然开过两次村民组会议,但两次会议均未讨论与被告签合同事宜。六被告单方面按照第二次会议的合同条件承包,并在上面栽上树。而本案争议的合同主要条款与第二次会议意见也相差很大,并不是第二次会议形成的合同。2、合同当事人不适格。合同的发包方是宋大店村民组,法人代表写的是宋德红和宋斗金,宋德红和宋斗金既不是组长,也不是会计,而是该块土地实际承包人。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合同。本案被告钱基寿不是宋大店组村民,也未与宋大店组签订承包合同,却实际承包了土地。也说明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与实际承包情况不一致。4、该合同是为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而事后补签的,应该说是虚拟的。实际承包人是六人即本案六被告,而合同中承包人只有被告宋奎喜、宋奎江,被告宋斗金、宋德红拟成了发包方法人代表,成了自己给自己发包,另一被告宋奎义成了见证人。村委会盖章上注明“同意申报”四个字也说明该合同是用于申报退耕还林用的。5、该合同的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只是合同拟定后被告宋奎喜、宋斗金拿着合同到村民家中找人盖章,而不是在村民会议上通过后同时盖章。合同中约定,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合同上只有一两人签字,其余均为盖章。
 
     综上,该承包合同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七、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争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目前农村比较突出的问题,也是社会热点问题。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对农村土地制度建设和创新作出了新的部署,主要内容就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严格规范的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笔者结合本案的审理,试对当前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种类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承包合同履行纠纷。(二)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处理问题。(三)土地相邻关系和用益物权纠纷。(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纠纷。(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纠纷。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的效力纠纷问题。

    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村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认识含糊以及合同内容、订立程序不规范而引起纠纷。主要表现在:有的承包土地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或者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承包合同内容认识不一致,从而发生纠纷;有的合同对承包的土地界限的表述不明,从而产生纠纷;有和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有的是对承包费用的约定不明确因此产生纠纷。
 
    本案中村民订立合同的时候,由于自身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合同的签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合同内容不够完整,合同承包主体不合法,从而产生了纠纷。

    (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乡、村两级职能部门管理上存在漏洞,没有严格按照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执行,造成了此类案件频发,致使有的村民为此长期上访。对此处理不当,都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带来新的矛盾,造成对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损害。
 
    (三)因拖欠土地承包费引发土地纠纷。有的村民承包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拖欠承包金,导致村委会、乡政府等提起诉讼。
 
    (四)侵害承包户土地经营使用权引起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一届村委会上任后,否认原合同的效力,私自变更合同条款以合同承包费不合理为由,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或者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侵害了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发生。
 
    (五)土地发包中产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对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此类合同大多系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定,不符合“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本案中所签合同就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
 
    三、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几点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强化农村法制宣传工作,尤其是土地承包法的普及教育,要让每一位农民了解该法的基本内容,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和要件。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农民自觉守法、用法,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的产生,使土地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稳定承包合同为主,实事求是地解决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关系。稳定承包合同主要是指在合同承包期内,一方投资较大,即便是未按期如数交纳承包费,只要能采取补救措施的一般不应解除合同。实事求是地解决纠纷,说是要从合同签订的时间、背景、税改前与税改后的不同情况全面把握,不能死板地硬扣合同条文。
 
    (三)加强诉讼调解,力保社会和谐。在处理该类纠纷过程中,要坚持以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
 
    总之,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承包在我国经济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明确认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所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是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一般是农村集体中经济组织或村民组,而本案中发包方是土地实际承包人。显然合同是无效的。二是签订程序不合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所签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三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依法确认争议合同无效的裁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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