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执行和解是当前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具有快速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对立情绪、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目前,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实践中操作性差。本文立足现状,针对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 执行和解 困惑 对策
一、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困惑之一:执行人员应如何在执行和解中发挥作用
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行”、“自愿”达成,即法院不得主持执行和解。然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往往比较严重,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执行人员在法律知识的认知水平上,在对案情全局的把握程度上显然优于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冲突,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困惑之二:法院应如何行使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实践中,有的和解协议以案外因素为条件,如债权人同意放弃债权,但同时要求债务人在另一起案件中撤诉。有的和解协议规定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的履行期限,而案件却因和解而中止执行,进入“冬眠”状态。这些和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与讲究公正、效率的法律精神是相悖的,破坏了执行和解这一法律制度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困惑之三:如何防止债务人利用和解协议逃避债务
和解协议达成后,债务人假借和解之名争取时间,转移、隐匿财产,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在实践中也客观存在。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只有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才能向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这既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也容易造成恢复执行措施的落空。此外,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困惑之四:如何对待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问题
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反悔,那么应由不反悔一方的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是申请执行人反悔,则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来申请恢复执行,也就是被执行人主动要求法院对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困惑之五:如何计算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适用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而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此处的“中止”一说在立法技术上显然是有疏漏的。况且现行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方法繁琐,既不便执行人员操作,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举例说,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六个月,如果最初申请执行时已经过了五个月,那么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就只剩下一个月了,一旦申请执行人不能很好地把握这个期限,就可能无法再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个缺陷也往往被被执行人利用,助长假借执行和解进行赖债的心态。
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对策
(一)适当增强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希望和解,但碍于颜面,或苦于没有沟通渠道,而不能表达和解之意。若此时执行人员应邀居中斡旋,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重视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作用发挥的同时,也要予以规范,以防止部分执行人员迫使、利诱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诉讼调解,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进入和解程序,但若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和解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
(二)明确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方面,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实体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至于“合法有效”的标准只能从一般法理推定,缺乏具体依据。笔者认为,宜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首先,和解协议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现象,在债的关系中有独立的意义,但也离不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和保护。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包括是否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结束前达成,主体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可能、确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等。其次,和解协议内容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不应涉及案外因素。第三,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能过长,以六至九个月为宜。
(三)以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执行力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执行力,甚至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拘束力都没有,使得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可以肆意违反而不必面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在研究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七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有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显然,草案对执行和解的效力有了明显的扩张,赋予了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上升为执行名义。笔者认为,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弥补了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根本缺陷。同时,宜在立法上将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为诉讼时效,将执行和解列为法定中断事由,即法院裁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后,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
(四)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如果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债权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即便将和解协议上升为执行名义后,也仍然存在这个漏洞,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它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规定,自然也包含不安抗辩权制度。笔者认为,当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如此,能有效防止债务人以和解之名行赖债之实,对当事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产生促进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