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农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是深化农村改革、发展现代农业、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改善民生的大事、好事和喜事,在农村改革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在建设农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中应主动作为、善于作为、奋发有为,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依法打击“村痞恶霸”等黑恶势力犯罪及抢劫、盗窃农民生产、生活资料的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依法严惩挪用农村信贷资金等各类危害农村金融秩序的犯罪,确保农村金融秩序稳定;严惩涉及贪污、挪用、侵占农业投资、种粮补贴等经济犯罪,促进农业健康发展;依法调节农村经济关系,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集约化生产;依法审理涉及农业投资、补贴发放、土地征用、计划生育、农村宅基地审批等方面的行政纠纷,推动村民自治组织和乡政府依法行使职能;强化司法便民、利民措施,大力弘扬马锡五巡回审判方式,继续实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天平计划”;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依法缓减免交诉讼费,确保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完善诉讼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邻里和谐。
建设农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内容涵盖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合作社、资金投入、社会化服务、社会保障、城乡一体化、农村组织建设和民主管理等多个方面,其中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下面重点谈谈农村土地流转和农村合作社运行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农民与土地休戚相关,农村土地权益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依法规范农村土地流转,是建设农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新县从创新土地流转机制入手,大力推进农村改革先行先试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绩,目前,全县流转耕地36200亩,占耕地总面积的13.9%,;流转林地54万亩,占集体林地面积的38%。
(一)应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备的土地管理制度、明晰的产权界限是农村土地合法、有序流转的前提,因此,应依法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搞好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真正做到“产权清晰,责权明确”。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尝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的意愿,要通过政策宣传和财政、技术支持充分调动和发挥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农民自由流转土地,维护农民利益,严禁强迫流转承包地侵害农民权益的“反租倒包”行为,即:村民委员会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低价收回的农民承包地高价出租,导致农民失地,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用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为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政策、法规对流转形式作了相对宽泛的规定,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无论采用何种流转形式都首先必须合法,其次应尽量采用书面合同等规范的流转形式,这样既能明确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又能为纠纷发生后的维权提供有力依据。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需规范。应建立土地流转有形市场,由专门的政府职能部门对土地银行、土地专业合作社、土地交易市场、土地协会等流转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规范,打造高效运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
(五)应完善土地流转纠纷调处机制。土地流转交易不断增多,流转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各种纠纷不可避免。我们应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主动性,积极开展土地纠纷仲裁试点,充分发挥调解优势,完善仲裁程序、方法和人员配备,建立多元、有效的土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
(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符合相关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可灵活采用多种形式,流转市场潜力大,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七)农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原则。农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相关法规“一户一宅”政策,杜绝一户多宅现象,严禁城镇居民以租用、借用等形式占用农村宅基地。应建立健全宅基地退出和补偿机制,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依法置换为建设用地。
(八)应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多层次、多方位的保障体系,让农民由土地保障向社会保障形式过渡,消除失去土地的恐惧感,为土地流转提供物质保障和精神支持。
二、农村合作社运行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模式,有效解决了农村千家万户小生产与千变万化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实现了经济、社会效益的双赢。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取得主体资格。从现实角度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具有企业的某些特征,需要从事营利性活动,需要订立合同,其运作、发展也必须拥有资产、获得贷款、筹措资金,进行各种市场交易活动,参与市场竞争。这就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有与其它市场主体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专业合作社应严格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便很难明确其责任承担的方式,很难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订立章程。应依法订立章程,明确合作社与社员、社员与社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章程由全体发起人一致通过生效,未订立章程或章程没有生效,合作社便不能依法成立。章程一经确立,便对全体社员产生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只有经全体社员同意方可修改。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建立民主的决策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建立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制度,社员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和选举权。同时,在现实中,一些拥有较多资金或者经验的成员,文化素质、科技水平通常较高,出资额或者交易量较大,可以通过章程享有最多不超过20%的附加表决权。这种民主决策方式既保护了农民成员的民主权利,又解决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制度不健全、成员参与决策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建立合理的盈余分配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进行盈余返还,同时也允许不超过40%的盈余按照出资额分配给成员。作为为成员提供服务、谋取最大利益的组织,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利益分配,不仅能够体现出合作社的本质特征,还能够加强成员与合作社联系的紧密度。但如果完全按照交易量进行分配,可能会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愈发缺乏资金的投入,因此,允许按照出资额获取一定的盈余。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严格成员类型和构成比例。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均有资格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不允许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员不得少于5人,农民成员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人数20人以下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1人;成员人数超过20人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