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缺席判决的情形。因一方当事人(即大部分是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或公告传唤期满后,不知情的被告或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继承人以及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且既不参加相关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又不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多指原告方)也不依法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也不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案件全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仅就一方当事人(多指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单方面地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致使相关民商事案件的质量无保障,案件发回、改判、再审率远远高于对席判决,既有损法律尊严和法院良好形象,又增加了案件对方当事人诉累和经济负担,甚至造成申诉上访、缠诉缠访等不稳定因素发生。为搞好民商事案件缺席审判工作,防止、避免和减少缺席判决中失误和错案的发生,提高和保证案件质量,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和谐稳定,笔者就法院民商事案件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范围及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做法谈一些粗浅意见,仅供各位探讨。
一、民商事缺席判决的含义及意义
民商事案件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时,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仅就到庭当事人一方核对证据的情况下,对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民商事缺席判决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保证庭审正常进行而设立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对那些无故不到庭或到庭后未经法庭中许可,中途退庭,故意拖延诉讼,阻止法院判决,藐视国家法律,及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法律手段,也是促使案件当事人积极参加庭审,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措施。其目的在于及时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庭,而使案件得不到及时审理,从而造成一方当事人的正当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使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民商事案件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依法作出的判决,与对席民商事案件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强制力,案件双方当事人(除法院缺席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力、程序违法、办案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案件判决确有错误,可申请再审的情况外)必须依法履行其生效缺席判决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案件当事人若不各自履行其法定义务和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诉法》第21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依照《民诉法》第102条、第221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拘留、罚款、查封房屋、冻结、划拨其在银行存款,依法强制缺席判决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二、民商事案件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法律对缺席判决的适用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具体是1、必须是相关民商事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2、在满足上述第1种条件的同时,还必须程序合法。传唤相关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必须是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开庭审理后,方可缺席判决相关民商事案件。
根据《民诉法》第129第、第130条,《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第158第之规定,下列8种民商事案件可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1、民商事案件的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照《民诉法》第129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2、民商事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3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准原告撤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民诉法》第131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3、民商事案件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照《民诉法》第130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
4、民商事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被告,可按照《民诉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5、第三人如符合上述情形的,也可缺席判决;
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在查清全部案件的基础上,程序不违法的情况下,也可缺席判决;
7、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庭的,法院也应当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也可缺席判决;
8、民商事案件下落不明的被告,依照《民诉法》第84条之规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中途退庭,法院在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按《民诉法》第131条之规定,也可缺席判决。
四、民商事案件缺席判决的适用及处理
民商事案件的缺席判决,在必须满足上述适用条件、范围的同时,还必须在案件事实已全部查清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和作出。上述相关8种案件当事人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但从防止、避免、减少错案的发生,及时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实际出发,在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得轻易适用缺席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应依照《民诉法》第136条之规定适用诉讼中止。
若部分当事人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了相关案件全部事实,或者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后,查清了全部案件事实,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对那些案件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如开庭时当事人因患病、发生地震、冰雹、洪水等自然灾害而致交通阻塞)的案件不得适用缺席判决。此种情况,应依照《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适用延期审理。
对那些法院口头(如捎口信等)、电话通知相关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案件,因口头、电话等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缺席判决必须是传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的法定条件,因其程序违法,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总之,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的理解、掌握民商事案件缺席判决的函义、条件及其适用范围,才能保证民商事缺席判决的案件质量,才能有效防止、避免和减少缺席判决案件错案的发生,才能把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