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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09-11-04 14:49:00


[案情]

    被告人祝学勤,女,1969年4月3日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潢川县江家集镇祝岗村老寨村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尚洲,男,1968年12月11日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潢川县江家集镇祝岗村老寨村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谈昌胜,男,1982年9月20日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仁和镇蔡寺村朱湖头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忠平,潢川县司法局弋阳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祝学红,女,1972年11月25日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潢川县江家集镇祝岗村前堰村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祝学勤、祝学红伙同朱俊(女)、胡祥堰、潘胜利(三人均另案处理)、张志忠、詹广超及被害人胡利君(女)到山东省德州市花假币。因胡利君与被告人祝学勤有矛盾,胡利君将祝学勤等人花假币的情况举报到当地公安机关,被告人祝学勤等人因携带假币在宾馆房间被当地警方抓获,后被罚款处理。被告人祝学勤等人回到潢川后就认为是胡利君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的。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祝学勤、余尚洲、祝学红、谈昌胜及其妻子朱俊、胡祥堰、潘胜利在一起商量找胡利君索要被告人祝学勤等人在山东因花假币被举报造成的损失。当日中午,朱俊以向胡利君借身份证为由,伙同胡祥堰、潘胜利将胡利君骗至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宾馆”206房间,潘胜利质问胡利君向山东警方举报一事,胡利君否认,潘胜利对胡利君进行殴打,后持胡利君的手机卡及身份证到联通公司调取了胡利君与山东警方的通话记录;被告人余尚洲、谈昌胜、祝学勤、祝学红先后赶到该房间,被告人余尚洲、祝学勤又对胡利君进行殴打,该伙逼胡利君承认是其向山东警方举报的事实,后以言语威胁,让胡利君赔偿被告人祝学勤等人因花假币被其举报造成的各种损失60000元,胡利君便打电话向其姑夫肖瑞华借到现金20000元。被告人祝学勤让胡利君打了一张欠祝学勤现金20000元的欠条。之后,胡利君又被迫打了一张欠祝学勤现金40000元的欠条。当日17时许,被告人余尚洲伙同潘胜利拿着胡利君打的20000元欠条到“迎宾宾馆”对面的九龙大饭店门口从肖瑞华手中拿走现金20000元。被告人余尚洲将这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祝学勤后,被告人祝学勤、余尚洲、祝学红及潘胜利离开“迎宾宾馆”。后朱俊又以赔偿其损失为由,向胡利君索要现金2000元。

    事后,被告人祝学勤将索取的20000元现金支付“迎宾宾馆”灯具损失费380元,分给祝学红2200元、潘胜利4800元、胡祥堰1000元、张志忠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祝学勤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祝学勤退出赃款20000元,张志忠退出赃款2000元,全部返还被害人胡利君。

 [审判]

    2009年4月16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祝学勤、余尚洲、谈昌胜、祝学红犯抢劫罪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祝学勤、余尚洲、谈昌胜、祝学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均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学勤的辩护人辩护:1、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祝学勤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不是主犯。3、有积极退赃行为。4、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谈昌胜的辩护人辩护:1、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谈昌胜在本案中是从犯。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祝学勤、余尚洲、谈昌胜、祝学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学勤、余尚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谈昌胜、祝学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学勤、余尚洲、谈昌胜、祝学红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祝学勤等人因胡利君向山东警方举报他们花假币一事对其殴打,主观动机是泄愤。在胡利君承认这一事实后,该伙以赔偿损失为名,向胡利君索要财物时,并没有对胡利君实施暴力。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当场取得财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变更。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学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学勤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祝学勤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谈昌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谈昌胜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祝学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余尚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谈昌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祝学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告人祝学勤等四人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祝学勤、祝学红等人和被害人胡利君此前相识。祝学勤、祝学红、胡利君等八人共同到山东省德州市使用假币时,分两个房间住宿。因胡利君与祝学勤有矛盾,胡利君便向警方举报了祝学勤所住的房间,祝学勤、祝学红及其他二人即被当地派出所带走并被罚款处理,另一房间内的胡利君等四人逃脱。祝学勤、祝学红等人回到潢川后,伙同余尚洲、谈昌胜及他人将胡利君骗至宾馆内对其质问并施加暴力,主要动机是出于报复。后在调取了胡利君与警方的通话记录且胡利君也承认举报是其所为的情况下,祝学勤等人又以此为由,让胡利君赔偿损失,借机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祝学勤等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中包括以索要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本案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1、本案被告人祝学勤等人主观上是因为胡利君的告发行为受到罚款处理后,以挽回损失为由向被害人胡利君索要财物。这种索要所谓“损失费”的行为既不同于抢劫、盗窃等侵犯财物犯罪中不需要理由即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也不是合法债务,因此应视为非法债务。

    2、本案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拘禁的特征。该伙将被害人胡利君骗到宾馆后,对其进行殴打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理由是: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亲友索要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1、本案被告人祝学勤等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客观上,被告人祝学勤等人以欺骗的方式将被害人骗到犯罪地点后控制了其人身自由,然后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客观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获取财物的地点是在宾馆外,而不是控制被害人的地点,不属于当场劫取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定抢劫罪。理由是: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

    1、本案被告人祝学勤等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被告人祝学勤等人的违法行为因胡利君的举报被查处,经济上受到了损失,但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是应当的,被告人祝学勤等人与胡利君之间因此不能产生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也不存在非法债权债务关系。

    2、在客观方面。首先,被告人祝学勤等人预谋时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殴打胡利君是为了让胡利君承认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从而为该伙索取财物找一个借口。正是由于该伙的殴打行为,才使胡利君在该伙的言语威胁下不得不交出财物。其次,被告人祝学勤等人直接向胡利君本人索取财物。虽然2万元现金是胡利君的亲戚交给被告人的,但是胡利君亲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未受到任何威胁。被告人获取财物的过程同时也是胡利君向其亲戚借钱的过程,仍应视为当场劫取胡利君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1、本案被告人祝学勤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本案在客观方面,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特征。首先,该伙在预谋时,并没有商量要对胡利君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说明该伙并无以暴力方法劫取胡利君财物的故意。该伙对胡利君进行殴打,是基于胡利君向山东警方举报行为的愤恨和对胡的“惩罚”,主观动机是泄愤,并没有提到向胡利君要钱,说明该伙使用暴力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为了劫财。该伙在胡利君承认是其向警方举报的事实后,向胡索要财物时,并没有对胡实施暴力,只有言语威胁。而威胁是敲诈勒索犯罪的一种主要手段,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从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被告人祝学勤等人能够当场取得2万元现金,主要原因在于实施了威胁行为。该伙抓住胡利君本人也是一起花假币的同伙,其因为私人恩怨,将同伙举报并受到罚款处理,自己却逃脱法律追究,要将其交给德州市公安局等言语相威胁,使胡利君自感“理亏”而“愿意赔偿”该伙的损失。综上,虽然被告人当场索取了2万元现金,且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前实施过暴力行为,但由于该暴力行为与当场取得的现金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被告人抓住胡利君举报的行为,对其进行威胁并索取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定敲诈勒索罪。

    潢川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祝学勤等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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