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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公正

  发布时间:2009-11-04 11:43:48


    《河南省法官协会关于自觉遵守人民法官职业操守的倡议》所倡导的十二字准则,第二项是公正,并强调:法官必须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天职,刚正不阿,秉公执法,不断提高公正司法的能力,提升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关于公平与正义,法律人也好,其他各类职业的人也好,都希望能在自己的工作或生活中得以实现,假若有所不能,人们便会期待有外力帮助其实现。譬如,在家里有长辈,在外面有朋友,在单位有领导,在社会有行业组织、民调组织、政府部门,但我们应当承认的是,在法治日益成为社会治理的最普遍、最常见、也最为公众认可的方式的今天,最终保障公平与正义的,无疑只有法院具备此功能,即通常所说,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身为法律人,尤其身为职业法官,心里都十分明白,法官的职业要求有很多方面,但所有其他的诸多要求,最终的落脚点则只有一个,那就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所以,公正,也只有公正,才是人民法官最根本、最核心的职业道德要求。这一点,现代法治发源地的西方表达的更为直接明了,更强调公平与正义的神圣。英国高等法院门前的墙壁上,镌刻着一块铜牌,铜牌上是这样一行文字:纵然天地毁灭,正义也要得到伸张。所以,公正之于法官的重要性不须多言,法官们可谓是心知肚明。

    究竟该如何实现公正,该倡议进一步强调: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法官应做到:坚持公平与公开、实体与程序并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第一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关于公平、公开与公正的关系,在公开方面,大家经常会提及这些话:我们不仅要实现公正,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阳光是最后的防腐剂等等。  这些语句无一不是强调公正的实现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在法院这一司法实务部门范围,强调最多的,莫过于公开审判。从法律规定,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通知等等,均要求所有案件凡能够公开开庭审判的绝不不公开审理;在学术界,还是实务部门工作者的个人观点上,对于审判必须公开进行的论述当然更多;在普通民众,即便与自己关系不甚紧密的案件,无一不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公开的一一公开。多年前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进行电视直播,诸多普通老百姓围坐在电视机前观看,并一直关注到二审结案,很长一段时间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再到后来的刘涌涉黑案、许霆案、女工捡拾金“饰”案以及胡斌、孙伟铭等人肇事的几起交通事故案等等等等,足以说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热切期盼。

    在公平方面,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 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处理案件的法官必须“一碗水端平”,“手心手背一个样”,叫不偏向;用法律人常用的话,应该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官必须保持“中立”比较贴切,“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平等”,叫不偏袒。我国把天平作为法院的标志,寓意于法官必须把公平作为自己的天职的用意清晰可见;西方的裁判、正义女神一手执宝剑,一手持天平,还蒙上双眼,既象征绝对中立、毫不先入为主,也寓意着一切裁断须用天平公平的称量。于是,有人把法官适用法律的公平性这样总结:态度不温不火,立场不偏不倚,裁判不枉不纵。

    关于实体公正,用我们一贯的观点来看,司法机关大都重实体、轻程序,似乎不需要对我们的法官再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但我们细细一想,实则不然。即便抛开程序是实体的保障,仅就实体本身来看,公正的实现决非轻而易举。我国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说法律的适用虽然可以选择,但法官并不能改变法条,只能从中选择某一条,那么事实的认定显然要复杂的多。因为,事实的认定,在双方或多方不能达成共识的时候,有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但对证据本身的判断是复杂的,而有些时候会出现明明可以依据生活常识认定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自由心证的法律许可恰是这类情况时时出现的很好的注脚;涉及具体案件时,还可能会比我们探讨时预想的更复杂,所以,实体公正的实现,远不是我们所看到的一个“重”就可以保障的,它需要的不仅仅是法官的学识,还有更多的经验、智慧、良心、社会责任等包含其中。

    关于程序公正,前面提及的一个“轻”字,尽管经过多年的治理有了极大改观,但要从根深蒂固的思想中予以清除,实在不是一项轻松的任务。在办案程序之中,也许不是我们的法官最轻视的,但却是最容易违反、而又难以治理的,那就是超审限。“轻”审限的一个借口似乎还与“重”实体的思想认识有关:虽然超了一两天,判的结果只要没错,有多大个事。是的,之于一个个案,因为超出审限一两天,实体判决又不错,之于法官,之于当事人,好像不是个大事,但我们忽视了其背后有大事:它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千里之堤毁于蚁穴的道理无需对法官们细讲,可作为法律人当知道,一两天在法律适用层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的。举一大家都有着清醒认识的例子,如18周岁、14周岁,一天之差,会产生生死两重天的法律后果;还有,如合同的合约与违约,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天履行是合约的,超一天即是违约(当然,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每个办案的法官都会这样认定。可法官自己却在办案过程中,视一两天不是什么大事,就是从情感角度,当事人若有所知,一定会慨叹:难道法律规定的一天与合同约定的一天不是同样的时间概念?难道法律的严肃性还不如两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纸合同?。

    行文将毕,我想我们应该重温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这么几条规定:第一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第六条 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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