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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罚金刑的适用

  发布时间:2009-11-04 10:24:37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它与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构成我国附加刑罚体系,与主刑的各种刑种共同构成我国的刑罚体系。
 
    罚金刑的适用,与缓刑的适用一样,具有自由实体刑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单处罚金,一方面剥夺罪犯赖以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起到惩戒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单处罚金刑可以防止主观恶性小的轻刑犯和未成年犯,在判处刑罚后,在劳改期间与那些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重刑犯形成“交叉感染”。而将这些轻刑犯,尤其是未成年犯放在家庭、学校、单位等环境进行改造,得到家属、师生、同事等的关心、感化、教育,随时感受到亲情、友情等的温暖,可以减少和避免自由实体刑刑满释放后就业难等问题,有利对罪犯的改造和教育。显然,单处罚金刑有自由刑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刑事审判法官对于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独特作用认识不足,以致于对这一刑种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空缺。现笔者针对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加以分析与探讨。
 
    一、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从1979年刑法与1997年新刑法的刑罚体系对比可以看出,新刑法明显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在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只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章,仅20个条文。而1997年新刑法,在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共五章一百五十余个条文,尤其是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所有罪名均涉及有罚金的处罚。这充分说明,罚金作为一种重要的附加刑,以它特有的惩罚性被广泛适用。以上数字说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已具有相当地位。
 
    二、适用罚金刑应掌握的原则界限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新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在法条中的具体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在适用罚金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规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充分体现刑罚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统一性,杜绝主观随意科处罚金刑。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在查清犯罪事实和犯罪的性质基础上,考察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犯罪情节虽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但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大小,因而影响刑罚的轻重。对于刑法规定选处罚金刑的,只有在考察犯罪情节之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单处或并处适用罚金,并由此裁量决定罚金的数额。一般来说,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其罚金刑随主刑附加适用;对于情节一般或较轻的犯罪可以单处罚金刑。
 
    再者,在判处罚金刑时,要考虑罪犯的家庭状况、经济收入等情况来确定罚金数额。有些罪犯是由于家庭状况(如家庭主要经济支柱伤残、死亡)和生活需要所迫而犯罪,对于这种“虽罪不容赦,但情有可原”情况,如果不充分考虑这些情节,就会导致所判罚金难以执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会带来更严重的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如果罪犯家庭经济状况很好,而确定的罚金数额偏低又会放纵犯罪,使罪犯仍有继续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对未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这样既能惩罚犯罪,又能敦促其法定代理人认真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加强对未年人的教育管理。
 
    三、缓刑与罚金刑的并科在刑罚体系中的作用

    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剥夺和限制。因此,刑罚必然给犯罪分子造成痛苦和压力,这就是对他们的惩罚。但是,惩罚只是一种手段,不是我国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这种手段,来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最终达到促进家庭安定、社会和谐的目的,达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可以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或单处罚金,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既有利于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分化瓦解犯罪,改造罪犯,也有利于消除罪犯与其家庭、社会间的对立情绪,化解矛盾;既有利缓解劳改机关的压力,使劳改机关集中力量改造重刑犯;也有利于避免集中关押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保证改造质量。
 
    以上充分说明,罚金刑和缓刑的适用在刑罚体系中均起到特殊的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在这两种刑罚并科时,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顷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同时,应适应当前形势,在审判实践中,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犯、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过失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较轻的经济犯罪等,在对他们决定刑罚时,在自由刑与罚金刑选择适用时,可考虑适用单处罚金刑;在并科适用时,要考虑提高罚金数额,而从轻或减轻对自由刑的判处或考虑缓刑,从而体现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与自由刑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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