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属依法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享有法律上的优先购买权;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做为裁判的依据。
[案情简介]
原告舒俊,曾用名苏俊,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潢川县环城东路96号附126号。
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高世杰,女,汉族,1958年11月出生,退休职工,住潢川县城关镇东关街211号。
上诉人舒俊。
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高世杰。
1993年,潢川县城关镇中心街居民委员会(下称中山街居委会,现归属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在本县城关航空南道自建3层楼房一栋,产权证号:潢城房其它字第0022号,并对外出租。2001年前后,中山街居委会将该楼整体出租给潢川县县城居民刘保青从事个体经营使用。2003年11月16日,舒俊之父舒永发与刘保青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用其中的门面房一间从事个体经营,约定租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该房一直由舒永发及原告等共同使用。2006年9月11日,原告舒俊与刘保青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刘保青将该楼下门面房一间,后房两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1月7日,因中山街居委会办公用地被征用,经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并经原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自筹部分资金解决办公用房问题。2006年9月14日,中山街居委会与潢川县信诺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将“金鑫茶楼”楼房下由北往南第三、四、五间门面房(含原告及其父使用的房屋)对外转让。2006年9月14日,中山街居委会与高世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山街居委会将该楼房第一层由南向北第四间门面房及后房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世杰,并报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审核,同时高世杰缴纳了相关税费。2006年9月14日,中山街居委会委托潢川县开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世杰所购房屋进行评估,为18万元。2006年9月16日,刘保青以承租人身份,声明放弃对上述房屋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9月27日,被告为高世杰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潢城房私字第2274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舒俊遂提起行政诉讼。
舒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高世杰起诉上诉人以后,上诉人一直在质疑该房产证的合法性,而在原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2006年被上诉人为高所办理的潢城房私字第22742号《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上从2003年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并做为全家的唯一经济收入,与上诉人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请求对上诉人的合法要求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潢城房私字第22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完全符合法律、法规,上诉人不具备承租人的地位,原审法院判决合法。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答辩。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中山街居委会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与刘保青之间的转租赁关系也缺乏合法性,不享有法律上的优先购买权。故被告为高世杰办理的潢城房私字第227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舒俊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舒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俊承担。
[评析]
一、行政机关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发证机关在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依法审查颁发。这是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规避,必须遵循。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变更的规定,其用语多为“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本案中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潢川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依照申请登记,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能。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高世杰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潢城房私字第22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享有法律上的优先购买权,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做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舒俊与中山街居委会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07年6月18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07)潢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为舒俊与中山街居委会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享有法律上优先购买权,原告舒俊与被告及刘保青之间未建立起合法、有效的转租赁关系,亦不享有学理上的优先购买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