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某村村民黄某某在距本组村落较远处建房单户独院居住,为了家庭安全而饲养了一条狼狗以看家护院。因门前无主要道路且较少有人路过,便未对其狼狗加以铁练束缚,任其在院落内或房屋附近自由活动。2009年9月21日上午,本组村民吴某在干农活时路过黄某某家房前,其狼狗从院内突然窜出,咬伤吴某腿部多处致出血,吴某饱受惊吓。吴某当天到本乡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并包扎,支付医疗费110元。吴某在家休息多日后找到黄某某,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黄某某仅同意赔偿吴某医疗费11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吴某遂起诉至浉河区法院。
日前,浉河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承办法官向双方释法说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无过错,亦无第三人参与,应由致伤吴某的狼狗饲养人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促进黄、吴两家的乡邻和睦,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黄某某当庭向吴某某赔礼道歉并表示将对其狼狗严加束缚的情况下,促成双方达成了由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当即履行 。一场因狗引起的官司就此圆满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