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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房产离婚逃债?平桥区法院判决撤销!

发布时间:2026-01-21 16:45:07


债务纠纷中,被执行人将名下房产无偿转移给配偶后迅速离婚,意图“金蝉脱壳”,债权人该如何维权?近日,平桥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法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对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亮出“红牌”。


基本案情


被告余某与被告黄某曾系夫妻关系,婚后有房屋一套。2023年8月,二人签订《不动产所有权约定书》,决定将该房屋归黄某一人单独所有,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








余某系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出资人和股东,该建筑公司与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另有一个租赁合同纠纷,2021年10月双方进行租赁费用结算,某建筑公司尚欠建筑设备租赁站79万余元,2024年1月,因收不回租赁费,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79万余元,余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经过执行查找,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与此同时,在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后第13天,余某与黄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共同债务由余某负责偿还,与黄某无关,后二人办理离婚手续。


后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得知余某将大额不动产转移,认为余某为逃避履行到期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向平桥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余某、黄某二人签订的《不动产所有权约定书》予以撤销。


被告豫某辩称,案涉房屋在二人离婚前已经过户,且过户时间早于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故不存在被告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余某在明知尚欠原告大额租金的情况下,仍于2023年8月与黄某签订《不动产所有权约定书》,约定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于黄某一人所有,且于当日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应认定余某有主观上的故意。且原告与某建筑设租赁公司的合同纠纷于2024年1月由法院立案受理,余某又在该案立案后第13天即与黄某签订离婚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余某向黄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余某向被告黄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转让财产(过户)的行为,被告余某与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为二人共有产权。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是债务人通过离婚、无偿转让房产逃避债务的典型纠纷。实践中,部分债务人妄图以 “离婚析产”“无偿赠与” 等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院强制执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此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某在明知拖欠大额租金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房产无偿过户至黄某名下,后又迅速办理离婚手续,约定所有债务由自身承担,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 “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情形,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诚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不仅无法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还可能面临法律制裁。债权人遇此情形,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平桥区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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