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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二季度发布保护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五篇

发布时间:2025-09-02 09:16:02



 

一、某商业保理公司诉胡某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3日,案外人某饲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甲方拟向保理公司转让其基于《饲料商品买卖合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饲料货款,由保理公司向甲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2022年1月23日、2022年2月19日,被告胡某与饲料公司签订《饲料商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金额共计49896元,并约定胡某购货时实行先货后款,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饲料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将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债权受让人),被告无条件接受并同意按照债权受让人的要求还款。在签订上述《饲料商品买卖合同》的同日,原告保理公司(债权受让人)与被告(客户)签订两份《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主要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两份协议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共计49896元。上述《饲料商品买卖合同》和《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饲料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截至2024年9月13日,被告仍欠保理融资款本金19399.52元、保理费374.06元及逾期违约金2,746.3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案外人某饲料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案外人饲料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的《饲料商品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即保理融资款本金49896元,应收款债权已经转让,原告可行使追偿保理融资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保理费,并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保理融资款本金、保理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19399.52元及保理费374.06元予以支持,并对逾期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作为经济活力的重要源泉,其发展对于稳定就业、促进创新和推动经济增长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资金融通问题却常常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商业保理依托真实贸易背景,为中小微企业打造无需抵押的信用融资通道,实现供应链金融从主体授信向交易授信的体系重构,为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提供了新渠道。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商业保理人,已提供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保理服务,并已向饲料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9896元,应收款债权已经转让,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保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追偿上述款项及逾期违约金,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商业保理,就是助力将躺在账上的应收账款转化为握在手中的流动资金,不仅可以帮助企业跨越短期经营难关,更可帮助企业在产业升级中抢得先机,让更多中小微企业的融资之路越走越宽。

 

 

二、某教育咨询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教育咨询公司是一家从事青少年编程研发及教育培训的公司,以其自有编某猫品牌及课程发展线下加盟商,先后注册编某猫”“编某猫(图案)”“codemxx等多项商标。后原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商业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协议期限内,原告允许被告使用编某猫课程面向广大青少年学生招收学员并开展线下编程教育培训。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商标及标识对外招生宣传,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长期使用编某猫等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并通过线上、线下实体店等多渠道以编某猫的名义推广原告自主研发的课程。原告某教育咨询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其与编某猫品牌存在特定联系的商业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54万元整。

裁判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教育咨询公司拥有的涉案第18308XXX号等四个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畴。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在与原告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期满后已无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其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依然在其培训机构的对外宣传、店内装饰上均使用有编某猫”“codemxx等字样,使得不特定公众陷入错误认识,该种混淆视听的行为应当依法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标侵权侵害了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侵权者利用拥有注册商标的企业口碑效益获利的相关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类行为会导致市场上出现低质量的仿冒商品,损害正规厂家的利益,造成市场混乱;消费者也可能会被仿冒商品的外观所迷惑,导致对正规商品的信任度下降,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同时,商标权人会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进行影响品牌形象和市场份额。

 

 

三、某租赁公司诉胡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2日,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以10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机动车,并以售后回租的形式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074.8元。租赁届满时,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按照支付给被告的全部购车款0.1%/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支付17期租金后,自2019年10月12日开始出现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租金,截止目前共支付23期租金,尚有13期租金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2972.4元;被告自2020年4月12日起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对本案租赁车辆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车辆折价、拍卖款优先抵充剩余资金)。

处理结果

经罗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胡某应支付原告某租赁公司剩余租金、律师费、诉讼费共计50000元,分24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25年4月至2027年2月(共计23个月),被告胡某向原告某租赁公司每月支付2000元,每月款项均于当月28日前付清;2027年3月28日前,被告胡某向原告某租赁公司支付第24期款项4000元。被告胡某若任意一期违约,原告某租赁公司有权就尚未到期的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胡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4月12日起以剩余租金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剩余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某租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作为一种将融资融物结为一体的新型融资手段,本案所涉及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售后回租(又称返还式租赁)指的是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租赁期间,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承租人只拥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继续租赁或者以约定价格由承租人回购租赁资产。这种方式有利于承租人盘活已有资产,可以快速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且仍然拥有原资产的使用权,以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激发企业生存活力。本案的处理对于保护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四、某实业公司诉某草坪种植专业合作社、孙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31日,原告某实业公司与商城县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租赁某村土地。原告公司委托案外人董某华负责前期土地招租、平整等事宜。2023年4月18日,案外人董某华以原告公司名义同被告某草坪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孙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村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合作社,用于草坪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某应案外人董某华要求,多次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合计188000元。后案外人董某华向被告披露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蔡某友,故经董某华介绍,被告又重新于2023年5月24日同原告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蔡某友和被告孙某某各持一份合同书,连同案外董某华三人一起拍摄照片留存。因案外人董某华与原告公司就委托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公司遂以被告合作社未按期缴纳租金为由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豫1524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合作社在签订协议及向案外人董某华交纳合同款项时,案外人董某华具有代表原告公司的权利外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认定被告合作社是善意的相信案外人董某华可以代表原告公司,案外人董某华代表原告公司同被告签订协议及收取案涉土地租赁费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公司应对案外人董某华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两企业合作所在地土壤肥沃,土地资源丰富,近年来,为了有效盘活农村土地资源,推动农民增收致富,当地政府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通过引进优质项目,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不仅推动了农村经济的蓬勃发展,更为农民打开了致富的大门。在推动招商引资过程中,保护落户当地企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这不仅关乎企业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当地经济的稳定和长远发展。本案既是对落户当地进行生产、发展企业正当经营利益保护的典型例证。本案被告企业系在外省已有一定发展规模的商用草地种植养殖、销售企业,因当地招商引资政策落户当地发展。在企业租用土地生产过程中,因和当地已有企业进行合作时,产生了纠纷。本案充分考虑外地企业因不熟悉当地企业情况,政府招商引资及相应宣传报道应为其正当获取信息的途径。原告企业对外委派的招商员对被告企业来说,应具有完全、可信赖的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企业往往依赖于代理人的行为来开展业务,比如销售代表、区域经理人等,并期待这些代理人的行为能够带来预期的利益。当代理人没有实际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交易时,如果法律随意否认这种代理行为的效力,那么企业的期待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表见代理制度允许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代理行为有效,从而保护企业的期待利益。这有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市场交易,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本案的审理即维护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利益,又保护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对营造当地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五、某环保科技公司诉某新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原告某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新型建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的龙门洗车机1套,脉冲除尘器1台,总价款1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买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一部分货款至今未支付,因催要欠款未果,某环保科技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新型建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获款及利息。

处理结果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新型建材公司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共计24000元,被告某新型建材公司定于2025年4月21日前付清。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最具活力的企业群体,对于实现稳经济、稳预期、稳增长目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在处理中,在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法权益同等保护、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共同履行社会责任、助力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秩序。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为了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案件立案后,承办法官到被告公司实地了解情况,被告公司主要生产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因前两年疫情和近期经济转型影响,目前已处于停产整顿阶段,资金链缺口较大。法官于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向被告公司释明相关法律法规及拖欠货款的严重后果,耐心听取了被告公司的实际困难。同时,也积极和原告公司沟通协调,引导双方互谅互让、共渡难关,共同履行社会责任、助力企业走出困境。经过法官的耐心沟通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近期履行到位,实现了案结事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一场持久仗,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下一步,息县法院将继续依法稳妥处理涉企纠纷,在执法办案中牢固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办案理念,切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为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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