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5-05-21 16:32:02
聚焦劳务关系责任边界 彰显司法公平补偿原则
——王某红等诉陈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初,米某经被告张某介绍,前往被告陈某自有茶山从事采茶工作。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米某的每日工资按采茶重量结算,采茶期间的吃住费用均由陈某承担。
2024年4月22日下午,米某在采茶过程中突发头痛,被告陈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迅速将米某送往卫生院就诊。当晚九时许,鉴于米某的病情,又将其转入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米某被诊断出患有多种疾病,分别是:后交通动脉脑动脉瘤、蛛网膜下出血、2型糖尿病、休克、高血压、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以及存在营养风险。
住院期间,医院原本计划为米某施行导管颅内动脉瘤栓塞术,但由于米某颅内压增高,导致造影剂无法进入颈内动脉,无奈之下,医生与米某家属沟通后,决定终止手术。次日,应米某家属的要求,患者办理出院。
2024年4月25日,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显示米某于2024年4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米某去世后,原告王某红、王某魁(分别系米某的配偶及儿子)与被告陈某就米某的死亡赔偿事宜产生争执,协商不下后选择报警,但依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米某家属认为雇佣方应担责,将茶叶专业合作社(陈某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张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7万余元。被告方则各有辩解,合作社和陈某称米某死亡与己无关,张某表示自己只是工作人员不应担责,保险公司认为米某系因病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在理赔范围内。
二、处理结果
董家河人民法庭审理认为,米某与陈某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但其死亡系自身基础疾病导致,与采茶活动无法律因果关系。陈某事发后积极履行送医、垫费等救助义务,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深刻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在要求,指出民事活动须恪守《民法典》第6条确立的公平原则。陈某作为劳务受益方实际获取劳动成果,而米某家庭因主要劳动力猝逝陷入生存困境,若仅以无过错为由完全免除补偿责任,将导致利益显著失衡,有违社会主义司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基于此,酌定陈某在已支付医疗费外,另行向死者家属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此补偿并非过错责任转化,而是司法对风险收益共享理念的衡平回应。至其他主体责任:茶叶专业合作社、张某与米某无直接法律关系;米某因病身故不符合意外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主张成立。故判决陈某支付补偿款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
三、案例分析
本案裁判深刻诠释了法治精神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机统一。董家河人民法庭严格遵循《民法典》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以科学认定因果关系作为责任划分的基石。医学证据清晰表明,米某死亡系其长期罹患的脑动脉瘤破裂导致呼吸衰竭所致,劳务活动既非疾病诱因亦未加重病情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链条不能成立。雇主陈某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送医转诊、垫付费用,已尽到合理限度的救助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行为失当,故依法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这一判定坚决捍卫了法治底线,避免以情感或道德绑架替代法律判断,体现了司法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彰显了公正与法治的核心价值。
在坚守法律刚性的同时,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引入公平原则进行柔性衡平。充分考量到陈某作为劳务受益方从米某劳动中实际获利,而米某家庭因主要劳动力猝然离世陷入生存困境的客观现实。通过酌定5万元经济补偿,在不突破过错责任框架的前提下,实现了风险收益的合理分担与利益格局的实质调整。这一裁判既是对《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的创造性适用,也是对和谐价值的生动诠释:既缓解了弱势群体的生存压力,也避免了对小微经营者的过度苛责,更引导社会形成风险共担、互助共赢的劳动关系伦理,为基层矛盾化解注入司法温度。
案件审理过程同步贯穿了对文明与诚信价值的培育。法院在裁判说理中明确否定“谁弱谁有理”的错误认知,强调劳动者对自身健康状况负有如实告知及合理注意义务,警示雇主需审慎履行对劳务者体况的基础核查与安全提示。针对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严格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认定疾病身故不属意外险责任范围,坚决维护契约严守的诚信基石。全案通过厘清权责边界、倡导诚信诉讼、指引风险防控,推动形成尊法守法、理性维权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意识。
四、典型意义
董家河人民法庭通过精准辨明“自身疾病致死”与“劳务责任”的法律边界,为类案审理树立了清晰规则,有力破解了涉民生纠纷中“和稀泥”式裁判的实践困局。在无过错责任法定情形下,创造性运用公平原则实现补偿救济,既坚守了法治底线,又回应了群众对实质正义的期盼,彰显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护弱势群体、追求共同富裕的本质属性,是公正与和谐价值在司法领域的深度融合。
裁判延伸的社会治理效能尤为凸显。针对季节性用工、临时性劳务等乡村振兴中的常见业态,明确小微农业经营者非过错不担责的裁判立场,有效纾解了农村产业发展的法律风险焦虑,为激发乡村经济活力提供司法护航。同时通过判后风险提示,双向引导劳动者强化健康自主管理意识、雇主完善基础健康筛查与急救能力,推动商业保险等市场化风险分担机制嵌入劳务关系,从源头上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劳动关系治理新格局。这一实践将法治根基、诚信准则、友善理念注入基层生产单元,为培育文明乡风、优化乡村治理提供了鲜活的法治样本。
案件最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证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是司法裁判的价值坐标,更是化解社会矛盾、培育法治文明的精神纽带。当法律规则通过裁判说理转化为公众认同的行为准则,当个案正义通过价值引领升华为社会治理的集体共识,司法便真正成为滋养社会道德土壤、凝聚民族精神力量的制度载体。
编写人:万欣、方雪妍
单 位:浉河区人民法院董家河人民法庭
划清饮酒责任线,自愿补偿解纠纷
——周勇诉李伟、周文消共同饮酒后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周勇与李伟、周文消系同村发小。2022年5月27日,周勇主动邀请李伟与周文消晚上共同聚餐饮酒,就餐期间三人共饮两瓶白酒和几瓶啤酒。就餐结束后,三人共同到被告周文消经营的便利店喝茶闲聊后各自回家。从现场录音录像来看,三人共饮结束后不仅在周文消经营的便利店中经历了喝茶、闲聊、醒酒的过程,而且李伟与周文消在饮酒结束后均善意提醒过周勇“不能骑电瓶车就不骑了”,周勇的回应是“再喝半斤也没事”,并且行动、交流与常人无异。
当天晚上10点39分许,周勇因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与蓼北路交叉口撞到路中间绿化带,致其本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周勇为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勇受伤后先后于固始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接受治疗、康复,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41639.24元。
2024年4月2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勇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天正司鉴[2024]精鉴字第226号)鉴定为:“(一)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重度智能障碍。(二)伤残等级评定:三级伤残。(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建议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现原告周勇认为被告李伟、被告周文消作为共同饮酒人均有照顾原告周勇回家的义务却未予护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数十万元。
二、处理结果
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周勇要求被告李伟、周文消赔偿损失的损失请求,并对被告李伟、周文消均自愿补偿原告周勇损失各30000元予以确认。
三、案例分析
多人共同饮酒时,同饮人通常并不因参与饮酒行为互负法律上的义务,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同饮者在共同饮酒中有不当的先行行为,如强行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如果不当先行行为使其他同饮者陷入危险状态,则实施不当先行行为的同饮者应当对他人负有注意义务,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二是同饮者没有不当先行行为,但有饮酒者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其他同饮者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只有重大过失才需承担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名被告对原告存在强行劝酒、灌酒、逼迫饮酒等不当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酒量及酒后的控制力应当有明确认识,适度而有节制地饮酒是每一个成年人自己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从现场录音录像来看,原告在饮酒后的言语、行为等能受自身意识控制。在原告意识清醒、行动自由的状态下,对两名被告苛以亲自护送、照顾原告的义务,与日常生活经验、伦理和公序良俗相背离,不符合大力提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两名被告对原告没有护送、照顾的义务。此外,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其饮酒后不听他人劝阻仍坚持骑电瓶车回家,两名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亦不适用公平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周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及过量饮酒的后果,其对自己饮酒行为和酒后受损结果均应当负责。
虽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愿意对原告作出不超过三万元的经济补偿,该自愿行为不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更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予以确认。
四、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于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将抽象的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具体、生动、有说服力的司法语言和逻辑论证,成功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典型意义在于:
1.精准锚定法律规则与核心价值的连接点。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石,通过对同饮人“注意义务合理边界”的清晰界定,将“法治”、“公正”价值观自然融入责任认定过程,确保裁判于法有据、于理透彻。
2.鲜明倡导公民责任自担的核心伦理。旗帜鲜明地强调成年人对其自身行为负有首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有力弘扬了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观念,对引导公众形成理性、节制的饮酒文化和安全行为习惯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3.深刻阐释诚信友善的交往准则。在否定不当诉求的同时,肯定并鼓励共同饮酒者之间善意的提醒和关怀行为,维护了基于“诚信”与“友善”的正常社交伦理。
4.智慧平衡法理与情理,彰显和谐友善。在严格依法裁判的基础上,确认并肯定当事人基于情谊和同情自愿作出的补偿,有效化解矛盾,体现了司法对“和谐”社会关系和“友善”互助精神的追求与呵护,展现了司法的温度与智慧。
5.确立清晰行为预期,引领社会风尚。该判决向社会公众传递了明确的行为指引:法律鼓励理性负责的个人行为,保护善意适度的社交关怀,但绝不会为漠视自身安全的重大过错兜底。这有助于构建权责清晰、友善诚信、和谐文明的社会交往环境。
编写人:李瑞宇
单 位:固始县人民法院分水人民法庭
明晰恋爱财产性质 衡平给付返还诉求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27日,被告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后,被告又多次因生病做手术、买电脑、修车、买衣服还债等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9664元,累计借款419664元。现原告因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梓辰偿还原告借款4196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梓辰辩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诉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出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和原告的赠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开支巨大,基本用于二人餐饮、住宿、礼品等,原告并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燕与被告王梓辰于2020年5月份开始交往,发展成为男女恋爱关系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给付钱款。2020年9月27日,因被告需要资金购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车辆,此后直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先后分十二笔向被告支付共计219664元。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还通过微信转账分多笔向被告发送金额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的,备注有如“一见钟情喜欢你”、“两情相悦爱着你”、“三生三世遇见你”等等表达爱意内容的付款(注明:这些付款金额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十三笔转账共计419664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用于二人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且款项已经开支完毕,否认属于借款。后因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
二、处理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419664元是否属于借款。二、如果不属于借款,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燕依据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梓辰返还其所支付的部分钱款,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实际并非借贷关系,属于恋爱期间原告对于被告的赠与,虽然原告坚持主张双方的资金往来属于民间借贷,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比如微信转账中有多处表达爱意的备注文字说明,以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自认恋爱关系,均可以认定双方属于恋爱关系的事实,原告在通话中认为购车款20万元属于借款,被告一直未予认可,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转账属于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419664元,不属于借款。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对于该笔转账款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转账的次数较多,金额普遍较大,发生的时间系双方的恋爱期间,应当认定为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为对被告表达爱意,维系双方恋爱关系而对被告的赠与,可以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因双方相处时间约为一年半,后因恋爱关系没有维系下去,赠与条件未成就,原告故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原告提交的语音聊天记录,原告反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内容主要针对购车款200000元),而被告否认借款,并多次表述双方共同花费的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消费凭证,可以认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有部分用于共同消费的事实,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19664元,考虑到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的事实,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为宜。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豫152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梓辰返还原告黄燕钱款2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分析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可以附义务(即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恋爱期间的财物赠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为了表达爱意,建立更为牢固的情感关系。婚约期间的财物赠送,当事人的目的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二者都属于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本文主要介绍恋爱期间的赠与和借款、婚约财产、不当得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一)恋爱期间的赠与与借款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恋人之间相互进行财产赠与的情况普遍存在,此外,基于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在恋爱期间往往也会伴随着相互之间的借款,恋爱期间的赠与和借款往往都不会留下明确的赠与或者借款的意思表示,即没有留存赠与或者借款的证据,故容易将借款与赠与混淆。当男女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时,极易发生财产纠纷,法律对基于恋爱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予以保护,但当事人要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当事人往往只能依据转账凭证来主张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方往往会以双方之间的恋人关系进行抗辩,称转账系赠与,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故对于恋爱期间的转账,应当严格分辨,如果属于借贷关系,则应当有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借贷的合意,在互相转款时要有明确的转款附言,并在微信、短信聊天中对转账性质予以确认。
而对于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小的一部分赠与,比如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以及特殊日期,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或者特殊金额,如520、521、1314等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转款,均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财产,且此类赠与的财产不应认定为附义务(条件)的赠与,并不需要以恋爱关系的维系作为赠与条件的成就,此类转账赠与方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
对于恋爱期间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房产、汽车或较大金额的现金、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等赠与,由于所涉金额较大,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转账行为系借款或附条件的赠与,一般应当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来认定,如对方抗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消费,一般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而非借款,在恋爱关系结束时,应可酌情考虑扣除共同生活开支,其余部分承担返还责任。
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其提交的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的证据是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但从聊天记录中并无任何反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内容,从双方的对话中,原告反复强调支付给被告的大额转账属于借款,被告则坚持认为属于原告在恋爱期间对其的赠与,且这些钱在共同生活之中消费了,双方对对方的说法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曾属于恋爱关系,大额转账也发生在此期间,且转账并未标注借款等明显表达借贷之意的备注说明,故不应认定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二)恋爱期间的赠与与婚约财产纠纷的联系和区分
对于恋爱期间的赠与,由于双方尚未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处于培养情感的阶段,所以与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相互给付的彩礼和嫁妆有着明显的区分,所以按照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处理并不适宜。二者的区别如下:1、首先要考虑时间条件。婚约期间财物的给付一般应该定义为双方已经经过了婚约这一促成条件,进入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处于临近结婚的那段时间,双方已经见过彼此家长,进入了结婚的实质准备阶段,而恋爱阶段尚未发展到上述程度。2、考虑其目的性。婚约期间财物的给付,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确定的,两者都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如果没有婚姻这个主观目的,只是为讨一方开心或者是无目的,即便满足时间条件也不能被认定为彩礼;而恋爱期间的财物赠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为了表达爱意,建立更为牢固的情感关系。二者的联系,无论是恋爱期间的赠与或者是婚约期间的赠与,都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二者所附条件不相同,一个是以恋爱关系的维系为赠与条件成就的前提,一个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赠与条件成就的前提,但二者在条件不成就时,处理的方式相同,即均应当予以返还,而返还多少,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对于恋爱期间的赠与,要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而对于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的返还,除了考虑上述因素之外,还要考虑到双方有无生育子女,彩礼款抵扣嫁妆等因素。由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有着明显的特征,即双方在谈婚论嫁阶段,为能够顺利缔结婚姻而按照习俗对彩礼进行协商约定,所以目的性十分明显,属于典型的附条件赠与,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于恋爱关系,相识时间并不长久,尚未建立起较深的感情基础,远未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所以与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虽然都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按照婚约财产纠纷定性本案并不适宜,虽然处理结果和方式类似,但当事人对此定性一般并不认可。
(三)恋爱期间的赠与与不当得利的联系和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恋爱中的给付与不当得利存在以下区别。
1、获得方式不同。
不当得利的取得,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附条件的赠与是赠与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2、法律后果不同。
不当得利需要返还。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附条件的赠与是物的所有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以自己的意志送给他人,他人合法取得,不用返还,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则他人取得失去根据,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
目前对于恋爱期间的赠与,部分法院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定性处理,笔者认为并不适宜,恋爱期间的赠与也属于有目的性的赠与,当事人之间对此是同意认可并接收的,应属于有合法根据,而不当得利往往是发生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的获利,在当事人认识正确的情况下,是不会产生不当得利情形的。结合本案,原告在恋爱期间发生的几十笔给被告的转账,都是带有目的性的,如果按不当得利进行定性,一般不当得利在基于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只会发生一次或者很少的次数,而几十次转账均被认定为认识错误,明显不属于事实情况,所以本案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四、典型意义
当今社会,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增进情感,相互之间给付财物的现象比较普遍,对于双方在因感情破裂分手的情况下,大多数金额或价值不大,备注了特殊意义的财物,一般均被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而不再予以返还。但对于赠与的金额较大或者价值较大的财物,在被要求返还时,对其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部分法院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部分法院认为属于婚约财产纠纷,部分法院认为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但在恋爱双方既无借贷的合意,又尚未到谈婚论嫁的地步时,对于赠与的大额财产的返还,笔者认为按照附条件的赠与来认定更妥当,当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后,可以比照赠与条件未成就或未完全成就而酌情予以返还,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减少借恋爱为名索取财物,对于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有着积极意义。
编写人:陈义
单 位:光山县人民法院文殊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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