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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老汉车祸致残半年后因自身疾病离世,家人能否获得残疾赔偿金?

发布时间:2024-07-05 17:16:39




前言:

五旬老汉步行时被车辆撞伤导致十级伤残,在车祸发生半年后,却因原先身患的癌症病发而撒手离去。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情形下,残疾赔偿金是否仍应赔付?


近日,罗山县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王雷审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年限按照20年计算,由其近亲属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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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6月,王某(化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行驶时,碰撞到步行的张大叔(化名),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大叔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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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张大叔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23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张大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2024年1月,张大叔不幸因癌症去世。


现张大叔的近亲属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诉至法院,诉讼中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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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张大叔截止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所以其近亲属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


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对受害人家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予认可,认为张大叔的伤残赔偿仅能计算至死亡之日。其辩称,伤残赔偿金具有人身属性,属于对受害者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现张大叔因病去世,已不可能有收入,更不可能因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发生,受害人的死亡应认定受害人已经丧失了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故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如按20年计算显失公平,也加大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且该赔偿义务的主体并不实际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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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该案经多次调解,因矛盾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转入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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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王雷在受理该案后,详细了解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认为伤残赔偿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从而衍生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此丧失或者减少生活来源的损害后果。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采取的是抽象损失标准和定型化赔偿,即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而并未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时间为依据。


且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张大叔原先自身疾病并非其在受伤害过程中的过错,亦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情形。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经过法院委托鉴定且评上两处十级伤残之后,因其他原因(自身严重疾病)去世,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获得。


因此,法官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理损失142,40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年限进行计算赔付,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5000元,保险公司还需支付127406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赔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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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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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

民事审判一庭 庭长


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后死亡,其请求权在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伤者定残时赔偿数额就已确定,不因伤者的死亡而丧失或者减少。并且,从以民为本、保障人民群众司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展现司法为民的温度,增强司法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障,以促进法理与情理的深度融合。(罗山县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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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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