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本文分析了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可行性,认为应建立独立的、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该程序的设计应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突出重点,建立社会调查、暂缓判决和刑事污点消灭等特殊制度,充分保护未成年人,促进社会和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或者依附于成年人刑事法律而存在,或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独立性与系统性,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本文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除具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共性外,还应具有特殊性,未来修订《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独立的、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保护未成年人,促进社会和谐。
一、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可行性
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可以说,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①为保护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有必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特别诉讼程序。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 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践中不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探索适用一些独特程序,收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是可行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既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率较高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是可能的。在具体工作中,法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未成年人分清是非、认清罪责,促使其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入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并注意依法保护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与感化、挽救的关系,依法区别对待,注重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古今中外的法治实践证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靠法律一种武器,而要情、理、法多管其下,家庭、学校、社会全方位综合治理,方能取得最佳效果。未成年人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大多出于好奇、模仿或者冲动,并非出自内心的邪恶,他们往往是暴力色情影视等不良社会因素的受害者。未成年人容易被诱惑而堕落,也容易被感动而改邪归正。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法官要有“慈悲救人之心”,对其处理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设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应当突显以下特点:突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适合未成年人特点,诉讼程序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为重点:
(一)身份保密
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同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应当向前延伸到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强制措施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适用非拘禁性强制措施,以不拘不捕为原则,以拘留逮捕为特例,可拘可不拘的不拘,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符合逮捕、羁押条件的,只有在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和羁押。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避免“交叉感染”。③
(四)审判组织、审理原则及方式。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构为单独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庭或者专门合议庭。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承办。办案法官除应当具备系统良好的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外,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知识。尽可能多的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人民陪审员由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特征,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担任。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对于符合简易程序审理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审理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审理,以期尽快结案,尽量缩短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所停留的时间,以解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所产生的紧张、抵触情绪。庭审方式应当具有一定的柔和性和非对抗性。可以借鉴法治成熟国家的家庭审判模式、圆桌审判模式。开庭审判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为保证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督促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少年法庭开庭审判时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设置席位。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实行分案侦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即分案处理,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五)非刑罚处置方式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置方式的比例较高,但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置方式仅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等几种,比较单一,应予完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做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增加适用以下几种非监禁化的处置措施:①劳动赔偿。即命令未成年人直接为被害人无偿劳动或者将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在补偿安抚被害人的同时促进未成年被告人的悔过自新。②社区服务。主要是让犯罪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区公益劳动,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使其回归社会。服务期间应设专门机构跟踪考察,服务期满由专门机构出具表现证明。③管教协助。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的但已经形成一些不良意识的未成年人,责令其接受社会矫正机构的管教协助,每月定期到社会矫正机构汇报学习、工作及思想状况,由社会矫正人员针对其情况进行考察帮教,必要时聘请心理专家对其进行心理、行为的专业矫治,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信念。④保护观察。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考虑适用保护观察,即将其置于社会上,对其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限制,要求其定期向社会矫正人员汇报,离开本地或有其他重大事项必须向社会矫正机构报批,若在保护观察期内无任何不良倾向,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④
(六)几项特殊制度
为突显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充分发挥其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挽救之功能,以下几项重要制度应予规定:
(1)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包括对未成年犯的审前调查和未成年犯非监禁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明确审前调查的主体及其职责。可在社区矫正委员会内设立办公室,聘请专职调查员,在法院判决前,由专职调查员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帮护条件等进行系统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完善对未成年犯非监禁刑执行情况的调查,建立未成年犯社区追踪档案,负责监督考察少年犯缓刑考验期和管制期内的改造情况,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减刑建议或恢复执行实刑建议等。
(2)暂缓判决制度。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观护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暂缓判决是对现代西方国家观护制度的借鉴。1974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刑法》第27条规定,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根据侦查的材料,不能确有把握地断定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时,少年法庭的法官可以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是判刑的决定在确定的考验期内暂不作出。在考验期限内,少年被告人由任命的考验期监督人进行监督和观护。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法官可以对其随时宣布刑罚判决,并且不许缓期执行;反之,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真诚悔改,表现良好,犯罪倾向已消失,法官则可撤销原判。考验期可以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适用暂缓判决的被告人须具备下列条件:所犯罪行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受教唆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家庭、单位或基层组织能有效的对其实施管教;被告人自愿接受矫治措施。
作出暂缓判决决定后,应对少年犯建立考察制度。由社区矫正机构下设的专职考察部门制定考察帮教计划,并对未成年犯建立考察评议档案,负责对少年犯进行教育、管束,在考察期届满后对暂缓判决对象作出综合评定报告。法院在考察期满后,应开庭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意见,结合考察部门提交的考察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判决,对考察期表现良好、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考虑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决。⑤
(3)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也称前科消灭制度,指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如在前科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由原判法院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的,则取消其刑事污点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刑事污点消除制度是未成年人犯罪执行制度的延伸。在我国,未成年人被定罪以后,其犯罪污点将永远记录在档案中,这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也正因为由于其犯罪记录所招致的社会冷漠和歧视,有些未成年人在刑满之后,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而刑事污点消除制度,使得符合条件的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能够平等的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和机会,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问题分两章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⑥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应确立与国情相符的、附条件的未成年犯刑事污点消除制度,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未成年犯改造自新,预防重新犯罪。可以对犯有不同罪行的未成年人给予不同的考验期,如果在此考验期内,未成年人没有犯罪或较重的违法行为,应撤销档案中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中没有如实填报此前犯罪记录,不应视为欺骗行为。
(七)延伸帮教问题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延伸帮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未成年人犯罪延伸帮教工作,重点在于完善社会矫正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目前我国对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主体与对未成年犯的矫正主体是分开的,实行的是多部门分段负责。如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刑由法院执行,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虽然法、检、公部门也参与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但这些部门一般没有具体负责未成年犯罪行为和心理矫正的职责,加上时间、人力、物力的限制,难以形成制度化的长效运行机制。由于职责分工不明确,变成谁都管,但谁都不具体负责的局面,教育矫正很难落到实处,制约了非监禁措施的适用。
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一个统一的、独立的专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矫正机构,在现阶段可以设立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司、教育、工会、团委、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心理专家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组成社会矫正委员会,下设判前社会调查、帮教扶助、监督考察等办公室。判前社会调查部门负责组织未成年犯的判前社会调查,启动社区矫正程序。帮教扶助部门与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帮教协议,制定定期跟踪矫正的计划,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提供就业安置、心理咨询、行为指导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监督考察部门监督各类非监禁处置措施的执行,对未成年犯执行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考察监督,出具社会考察评估报告,提出减刑建议。通过一个固定的专职机构统一负责被采取非监禁处置措施的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正工作,真正发挥非监禁措施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