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25 15:24:33
信中法宣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一季度发布保护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5篇
保护中小微企业发展是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也是营造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典型案例不仅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裁判规则和司法理念,而且在促进公司规范治理和稳定经营方面也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现向社会公开发布5起保护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一、郑州某餐饮管理公司诉息县某烤串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郑州某餐饮管理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餐饮管理、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公司,张某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河南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招商外包合同,将其经营的“某某烤串”品牌外包河南某餐饮管理公司对外招商,委托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2017年6月17日,河南某餐饮管理公司于与杨某(被告息县某烤串店经营者)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授权杨某从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在息县县城按特许专卖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某烤串”品牌,杨某遂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了息县某某烤串店,并实际经营。原告公司成立后仍对“某某烤串”品牌管理实行特许加盟,并于2019年6月17日与被告经营者杨某签订了《某某烤串合作协议书》《“某某烤串”市场标准化管理协议》《供货协议》及《某某烤串合同附件》,原告准许被告经营者杨某以“某某烤串”品牌继续经营,期限从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止,合同签订时杨某支付合作费2.48万元、品牌管理费0.4万元……,还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杨某应立即停止与合作经营有关的任何经营活动,停止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包括与其类似或易混淆的任何商业标识),还应自行撤除企业招牌,从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用品上消除企业标志和特定名称等一切营业象征等。另,2019年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7XXXXXX号注册商标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甲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申请注册了第39XXXXXX号“三顾某某”、第42XXXXXX号、第46XXXXXX号“三顾某某烤串”注册商标,并于 2021年2月1日,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公司使用。现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现仍采取特许加盟模式开拓市场,并将加盟店统一装饰,统一使用注册商标招牌,加盟商均由“某某烤串”招牌变更为“三顾某某烤串”招牌。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加盟合同并统一装修店铺或停止使用含“某某烤串”字样的字号、招牌等。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息县许可多家商户加盟且加盟费过高,不愿继续加盟,其店铺系多年老店,最初是河南某餐饮管理公司授权的,其不知河南某餐饮管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没有使用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其使用“某某烤串”在先,原告公司成立及商标注册在后,亦不愿删除含“某某烤串”字样的相关标识,继续经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22年9月1日,委托张某乙向河南省郑州市某公证处申请对通过手机在“某外卖APP”网络平台上的“息县某某烤串店”使用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被告息县某烤串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仍存在特许加盟特定联系的混淆,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实施的行为,故被告实施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门头招牌、包装袋等)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息县某烤串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包括即立即更改门头招牌、包装袋等,不得再含“某某烤串”字样);二、被告息县某某烤串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某餐饮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某餐饮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息县某某烤串店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主体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仍存在特许加盟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若被侵权人未能举证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人民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人品牌的知名度、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酌定。本案被告息县某某烤串店在与原告郑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之间加盟合同到期后,不愿继续加盟,也未按双方加盟合同的约定停止使用和拆除“某某烤串”标识和特定名称等一切营业象征,仍以授权加盟的模式及招牌继续经营,违反诚信原则,属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仍存在特许加盟特定联系,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判决侵权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维护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为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贡献。
二、某物业潢川分公司诉吴某某、潢川县某幼儿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4年,被告吴某某购买某国际城四间商铺并将其出租给被告潢川县某幼儿园经营使用。2021年5月,河南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某物业潢川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服务期限、物业服务事项、要求与标准、服务费用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6月1日进驻某国际城一期小区,承继原物业服务公司所有业务并开展物业服务,两被告接受原告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吴某某购买的四间商铺总面积为270.45㎡,依据《信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规定,每月应向物业方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四间商铺每月应缴纳物业费405.68元。自2021年1月1日起到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两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9736元(270.45㎡×1.5元/㎡×24个月)。其中,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由案外人某物业集团公司提供,2021年12月8日,某物业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物业潢川分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未收取的潢川县某国际城一期物业服务费转让给乙方(原告)收取。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吴某某、潢川县某幼儿园催要涉案欠付物业费,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铺位于某国际城一期规划之内,原告对某国际城一期业主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原告与河南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根据该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736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结合庭审中两被告的自述,可确定潢川县某幼儿园应该承担案涉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认为被告虽存在延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是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改善全体业主生活环境的保障,因此,综合考虑整个小区的和谐发展和被告每天的生活均与原告有关,双方矛盾不可再深化等因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潢川县某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物业潢川分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9736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物业潢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拒绝交纳物业费,而物业服务公司认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物业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在此类纠纷中双方矛盾分歧往往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商铺的建设单位河南某置业公司与某物业潢川分公司签订有《某国际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案涉商铺位于某国际城一期范围内,属于某物业潢川分公司物业的管理区域,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吴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某某应当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潢川县某幼儿园应当交纳物业费,吴某某应承担连带交纳责任。由于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为避免进一步扩大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的矛盾,综合考虑整个小区的和谐发展,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项判决也予以认可。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法理、情理作出判决,维护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周某安、杨某某等诉周某忠、杜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1年9月,原告周某安、杨某某与被告周某忠、杜某某签订《公司收购合同》,约定周某安、杨某某以800万元价格收购周某忠、杜某某在某建材公司的股权及全部资产(不含转让前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同时约定,周某忠、杜某某应当如实向周某安、杨某某披露某建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实际现状,并保证周某安、杨某某在受让周某忠、杜某某的股权及全部资产后,不会遇到任何形式之权利障碍。2022年,周某忠、杜某某因周某安、杨某某不按期支付收购款,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周某安、杨某某及某建材公司支付剩余收购款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后周某安、杨某某得知:2023年11月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建材公司支付案外人刘某某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判决某建材公司支付案外人李某某工程款9.5万余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上述两笔债务均系股权转让之前某建材公司外欠的债务。现周某安、杨某某、某建材公司认为,周某忠、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周某安、杨某某披露某建材公司的全部资产背景,故诉至法院,诉请周某忠、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周某忠、杜某某认可案外人刘某某及李某某的工程款,愿意在收购款中予以抵扣,故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某建材公司向案外人刘某某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9.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在正在执行中剩余收购款中扣除,后经结算剩余收购款取整152万元,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并重新约定违约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既包括人身属性的权利,也包括资产收益的财产权利。对于公司股权的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买卖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收购合同》,实质是一种买卖行为,为保证信息对称和交易公平,作为出让方对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负有披露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转让目标公司,而被告作为出让方隐瞒目标公司债务,使得转让目标公司存在瑕疵,进而导致受让方对目标公司的受让价格和实际价值不符产生错误判断,造成其财产损失,因此,出让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避免诉累,承办人积极联系双方当事人,到企业走访,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并避免企业因债务纠纷而忙于诉讼,影响正常经营。法院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快速高效化解了矛盾,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某墙封公司诉某建筑工程公司、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位于浉河南岸某小区项目,向原告某墙封公司采购加气砌块,双方签订了《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原告负责送货到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费、装卸费。被告公司负责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如被告公司违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后双方供货结束后,经原告公司业务员尹某与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员吕某之间于2023年5月6日对账,截止到2023年4月,被告方共使用货物总款17万余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的7万元和用购物卡抵款4万元外,欠原告加气砌块货款6万余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于当事人主张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情况等因素考虑。综合本案情况,办案法官仔细分析了案件争议焦点,了解了双方诉求,采用背靠背的方式,释法明理,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某墙封公司货款6万余元,并于202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二、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某墙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聂某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某墙封公司可就下余全部货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此,案件得到了高效化解。
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损失发生后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尽快化解矛盾,维系双方合作关系,承办法官综合分析案件情况,与双方进行沟通,提议当面调解,促使双方对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使该案成功调解结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了合同守约方的损害赔偿,用心用情用智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信阳法院充分发挥“速裁+调撤”在解纷争、保营商上的优势,跑出司法护企“加速度”,多措并举,着力为中小微企业发展解忧纾困,通过调判结合方式巧妙平衡各方利益,将优化营商环境与司法护企相结合,依法妥善审理涉中小微企业纠纷案件,助力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原告某禽蛋批发店系从事鲜蛋零售、鲜肉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置业公司系从事餐饮、住宿等服务的公司,双方存在鲜肉等食品供货关系。自 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原告给被告供货 3.5万余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23 年 9月 4 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 3.47万 元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 4700 元。被告一直未付余下3万元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批发店货款 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加收30%-50%”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遂作出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禽蛋批发店货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通讯方式及支付方式的多样化,在给市场交易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导致了当事人双方交易的随意性增大,规范性不强,容易产生矛盾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将会出现举证困难,事实认定难度加大。长期合作的买卖双方之间,一定周期内存在多笔交易,由于便捷的通讯方式,很多没有签订并保留规范的书面合同以及对应的发货、收货、付款等单据,这就给双方埋下纠纷的隐患。对此,买卖双方均应做到有意识地保留能够确定双方之间交易的证据,定期对账,及时结算,以减少纠纷的发生。若货物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将数量或质量问题通过视频、照片的方式及时反馈。卖方及时保质保量供货,买方及时验货、支付价款,避免亲密的合作伙伴落得对簿公堂的结局。通过审查来往微信聊天记录,供货单等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交易事实,为原告追回了被拖欠账款。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积极倡导诚实守信,弘扬契约精神,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为小微企业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yu |